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八號、第二00八九號、第二0六一四號、第二一一六六號,
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七號、第四八九0號、第四三二八號、二二八六
七號、第二四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丑○○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連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他人名義參加由如附表所示會首所招攬之 互助會,使各該會首陷於錯誤而讓其參加,於會期進行中,或自己於標單上偽造 會員姓名及金額,或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會首由會首代其在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 、金額之方式,連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或未經活會會員同意,亦自己 於標單上偽造會員姓名及金額,或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會首由會首代其在標單上記 載會員之姓名、金額之方式,連續多次逕以如附表所示各該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 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並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之財 物。其後丑○○為掩飾犯行,仍續繳會款,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見犯行無 法掩飾,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淑錦自首及被害人戊○○、乙○○、辛○○、丙○○、壬○○訴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辛○○、丙○○ 、壬○○、卯○○、甲○○、子○○、證人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 出之互助會單及互助會債權人清冊、被害人戊○○提出之互助會單四件、乙○○ 提出之互助會單三件、存證信函十件、律師函一件、被告親筆參與互助會之會員 名單一件、丙○○提出之互助會單八件、壬○○提出之互助會單一件、庚○○提 出之互助會單六件、卯○○提出之互助會單二件、存款憑條十八件、支票影本二 件、甲○○提出之互助會單五件、匯款回條四件等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黃政雄、 韓妙宜、黃敏鈴等結證在卷。被告事後雖仍續繳會款,但其明知自己業已無支付 能力,猶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使會首陷於錯誤讓其參加,事後果然冒用他 人名義標會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或向被害人借款不還,顯見被告於參加互 助會或借款之初,至少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查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姓名、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三、編號二 十、二十一、編號三十三至八十部分,因被告冒標時,在標單上虛偽記載投標者
之姓名及金額,或利用不知情之會首由會首代其在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金額 之方式冒標,此經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標單有寫姓名及金 額?)答:有」等語。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叫他同學朱秀貞 打給我要我以寅○○之名義代為標會,並稱戊○○、卯○○也要標,而要我陸續 替她們標會,其內容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五至八部分,標單寫姓名及金額等語 。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有冒名參與你的互助會?)答 :有,情形如原審判決書所附表編號九至十三部份。(問:被告親自打給你?標 單如何寫?)答:①是的②有寫姓名及金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如何冒標?)答: 附表編號二十至三十二,三萬部分有冒名標單上寫姓名、金額,二萬部分僅寫金 額,再告訴我誰標得,她均是親自來標,她哥哥及大嫂確曾說她是惡意倒會」等 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的部分係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十三至五十三部分,被告冒標情形也如附表 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等語。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的部分係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十四至七十四部分,被告冒標情形也如 附表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也有參與你招攬的會 ?)答:是的。(問:是否也有假冒李明清、甲○○、簡耀堂等人名義冒標?) 答:是的。(問:冒標情形是否如附表編號七十五至八十所述?【提示原審判決 書附表並告以要旨】)答:是的。(問:該會標會除金額外,有無寫姓名?)答 :有,她共有七支,他叫我隨便寫,我為增加其得標率,會將其所有之活會全部 寫上這些人之名義」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故故此部分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至十九、編 號二十二至三十二部分,因被告冒標時,在標單上並未記載被冒標者之姓名,只 記載投標之金額,或利用不知情之會首由會首代其在標單上記載投標金額之方式 冒標,此經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丑○○參加黃候尾之會,為何 會打電話給你,要你幫她標會?)答:因我母親不認識字,故由我幫她寫。(問 :被告如何冒標?)答:她說何人要標、標金多少、我就將其標金寫在標單上。 (問:有無寫下姓名?)答:沒有。(問:為何子○○稱她那邊也有寫姓名?) 答:沒有寫姓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如何冒標?)答:附表編號二十至三十二,三萬部 分有冒名標單上寫姓名、金額,二萬部分僅寫金額,再告訴我誰標得,她均是親 自來標,她哥哥及大嫂確曾說她是惡意倒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首冒標會款部分,應成立間 接正犯。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檢察官自首,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 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至於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參加己○○ 自任會首,在台北市○○○路八巷十九弄一號一樓召集之支票會,每會五萬元採 外標制,連同會首共十五人,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一萬二千元得標, 並於同日簽發每張六萬二千元共十四張之支票交付,詎其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七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四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己○○受有 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失。認被告丑○○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丑○ ○堅決否認有該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參加己○○為會首之互 助會,雖有標得會款約為七十二萬元,然期間各其活會會款其後死會會款皆按時 支付,總計付達約六十二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以後因週轉不靈,方無法支 付,僅餘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八千元尚未付清,原審為斟酌被告先前所清償互助會 會款與標得會款差距極小之情,即遽認有詐欺犯行,尚有未洽等語。經查告訴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招標互助會?被告有參加?)答:她係 參加我招攬之支票會。(問:她係以一萬二千元得標?)答:是的,她交給我十 三張支票,後因有一人不跟,故又退給她一張支票。(問:她的票係從八十七年 九月十三日起即遭退票?)答:是的。(問:受有二十四萬八千元【共四紙】之 損失?答:是的(問:被告共交付你多少張票據?)答:十三張,有九張有兌現 ,她付到八十七年八月,她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一萬二千元得標(問:八十七 年八月以後被告就開始倒會?)答:是的。(問:除此次參與你招攬之互助會外 ,以前有無參與過)答:有,那一會沒有問題(問: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得標該 次,她標走多少錢?)答:七十一萬二千元。(問:她已支付多少錢?)答:五 十九萬六千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該互助會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會員共十五人,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日標得,得標之後被告續繳死會會錢直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並未於標取會錢後潛 逃,且所標得之標金為七十一萬二千元,而被告繳交之死會會錢亦高達五十九萬 六千元,足見被告並非蓄意詐欺而標取會錢。其辯稱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以後因週 轉不靈,方無法支付,僅餘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八千元尚未付清等語,本院斟酌被 告先前所清償互助會會款與標得會款差距極小等情,認所辯應屬可採。其他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詐欺己○○之行為,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併予敘明。五、告訴人庚○○另指被告丑○○自八十二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在 台北市○○○路○段四七號三樓其上班之公司內,向伊詐稱:其投資獲利良好, 需更多錢週轉,或各項投資獲利甚豐,保證如期清償,信用絕無問題等語,使伊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六百四十萬元。其後丑○○為掩飾犯行,仍續補利息差額, 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見犯行無法掩飾,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首。認被告丑○○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該 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開始向庚○○借貸,約定利息為月 息三分,採預扣方式,多為小額借款,在洽借之時被告皆以名下銀行帳戶開立借 款面額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庚○○收執供作清償,先前亦皆有按期兌現,伊因此獲 得約為三百八十三萬元之利息收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詐稱投資獲利良好,需更 多錢週轉,或各項投資獲利甚豐,保證如期清償,信用絕無問題等語,告訴人願 將款項借予被告,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與告訴人杜撰之前開詐術無關等語。查被 告上開辯解,質之告訴人庚○○亦坦承上開借款係被告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開 始借貸,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採預扣方式,多為小額借款,在洽借之時被告皆 以名下銀行帳戶開立借款面額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庚○○收執供作清償,先前亦皆 有按期兌現,伊獲得之利息約二百六、七十萬元,參以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陸續 以每筆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向庚○○借款,當時約定之利息係多為三分 ,採預扣方式,即庚○○從借貸之本金先行扣除利息後,再將所剩借款交予被告 ,而被告則同時交付全額本金之支票(開三個月遠期票),由告訴人兌現取得, 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被告雖嗣後因週轉不靈結欠陳女六百四十萬元,顯委非刻 意詐欺所致。被告既係自八十二年起即與庚○○有長期借款往來,亦皆有利息之 支付,庚○○願提供資金予被告藉以賺取利息,則被告委無另於八十七年三、四 月施詐求借之必要,按庚○○既承認與被告確有長期借貸往來與利息約定,則伊 願借款與被告,係出於賺取利息之故,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願將款項借予被告, 係為賺取高額利息,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一併敘明。六、告訴人庚○○另指其以本人及母王荷琴、友于保珍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 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八八九巷一號,參加會首癸○○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三會 ,每會一萬元,詎被告丑○○竟假冒其等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姓名、金額之方式 ,冒標其等之互助會,因認被告丑○○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丑○ ○堅決否認有該詐欺犯行,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在癸○ ○招攬之互助會冒標何人名義?)答:不知道,我係聽癸○○說,且他會中有很 多係被告利用假名參加,但我不知那些是假名。(問:該會停後尚有幾會活會? )答: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所述 ,其認定被告有上開冒標會款行為,無非係依據會首癸○○所言,惟查證人即該 互助會會首癸○○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庚○○所參加之互助會,沒有被冒標 ,他們三個會都是活會,但此會因故停標,其會與庚○○解決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問:被告有冒標你的互助會?)答:沒有。(問:那為何會寫協 議書?【提示一審卷第二三○頁並告以要旨】)答:因想要負責,故就簽名,協 議書係陳小姐他們打的,而要我簽名。(問:寫協議書係何人邀約你去寫?)答 :係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證人即會首癸○ ○並未能證實被告丑○○有如告訴人庚○○所指冒標情形。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實被告丑○○有冒標此會,此部份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併予敘明。七、至告訴人丁○○於原審院審理中追加告訴之事實略以:丁○○與被告丑○○合夥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參加乙○○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丁○○與丑○ ○各二分之一,該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最後一會得標,計得會款二十八萬元,
丁○○應分得十四萬元;又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合夥參加寅○○為會首 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計得會款二十五萬元,丁○○應分得會款十二萬五千元 ,惟均為被告占為己有云云,因認被告丑○○另涉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該部分縱 使成立犯罪,亦係犯刑法侵占罪嫌,此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且丁○○追加告訴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首冒標會款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 及,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至十九、編號二十二至三十二部分,因被告 冒標時,在標單上並未記載被冒標者之姓名,只記載投標之金額,或利用不知情 之會首由會首代其在標單上記載投標金額之方式冒標,有如上述,故此部分,被 告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亦有未洽。又告訴人己○○指稱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十月間, 參加己○○所召集之支票會,每會五萬元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一萬二 千元得標,並簽發每張六萬二千元共十四張之支票交付,詎其簽發之支票自八十 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四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己○○ 受有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失,以及告訴人庚○○另指被告丑○○自八十二年二、 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在其上班之公司內,向伊詐稱:其投資獲利良好 ,需更多錢週轉,或各項投資獲利甚豐,保證如期清償,信用絕無問題等語,使 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六百四十萬元,均指被告丑○○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因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如前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所示互助會起會時間分別約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入會 之初被告尚有存款、工作收入與投資,皆按時支付會款,斯時確有支付能力,係 直至八十七年八、九月後方才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合會會款,原判決以被告明知 在附表所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無支付能力而仍參加互助會遽論被告有詐欺犯 情,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因被告自承其係一般上班職員,收入有限,而每月竟 負擔五、六十萬元會錢,顯知非其能力所及,又被告既係冒名標會,顯具有詐欺 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之金額龐大 、人數眾多,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僅與少數被害人以極少數金額達成和解,有切結 書八件、支票影本六件等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撕毀不存,經告訴人寅○○、庚○○等供述明確,既已 不存在,故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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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首及會員│起迄日期│每會金額│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結果 │備註├──┼─────┼────┼────┼────┼─────────┼──
│一 │壬○○等三│八十六年│每會新台│台北市敦│假冒韓景華之名入會│補利│ │十三人 │九月十五│幣(下同│化南路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息至│ │ │日至八十│)一萬元│段九九號│五日第二會時,打電│第十│ │ │八年十一│ │二二樓 │話給會首壬○○,由│四會│ │ │月十五日│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韓│
│ │ │ │ │ │景華之姓名及金額一│
│ │ │ │ │ │八00元得標,詐得│
│ │ │ │ │ │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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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壬○○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一萬│台北市敦│假冒戊○○之名入會│續繳│ │十三人 │九月十五│元 │化南路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第│ │ │日至八十│ │段九九號│十五日第三會時,打│十四│ │ │八年十一│ │二二樓 │電話給會首壬○○,│會│ │ │月十五日│ │ │由會首於標單上代寫│
│ │ │ │ │ │戊○○之姓名及金額│
│ │ │ │ │ │二一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二十五萬七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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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壬○○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一萬│台北市敦│假冒寅○○之名入會│續繳
│ │十三人 │九月十五│元 │化南路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至第│ │ │日至八十│ │段九九號│五日第三會時,打電│十四│ │ │八年十一│ │二二樓 │話給會首壬○○,由│會│ │ │月十五日│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黃│
│ │ │ │ │ │麗卿之姓名及金額一│
│ │ │ │ │ │五00元得標,詐得│
│ │ │ │ │ │款二十八萬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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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壬○○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一萬│台北市敦│假冒蔡明娟之名入會│補利│ │十三人 │九月十五│元 │化南路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息至│ │ │日至八十│ │段九九號│五日第十會時,打電│第十│ │ │八年十一│ │二二樓 │話給會首壬○○,由│四會│ │ │月十五日│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蔡│
│ │ │ │ │ │明娟之姓名及金額一│
│ │ │ │ │ │三00元得標,詐得│
│ │ │ │ │ │款二十九萬零一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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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基隆市碇│假冒寅○○之名入會│續繳│ │十一人 │五月五日│元 │內街一八│,於八十六年七月五│至第│ │ │至八十八│ │三號二樓│日第三會時,打電話│十六│ │ │年十月五│ │ │給會首甲○○,由會│會│ │ │日 │ │ │首於標單上代寫黃麗│
│ │ │ │ │ │卿之姓名及金額四五│
│ │ │ │ │ │00元得標,詐得款│
│ │ │ │ │ │項四十七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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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甲○○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基隆市碇│以丑○○本人之名入│續繳│ │十一人 │五月五日│元 │內街一八│會,於八十六年八月│至第│ │ │至八十八│ │三號二樓│五日第四會時,打電│十六│ │ │年十月五│ │ │話給會首甲○○,由│會│ │ │日 │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黃│
│ │ │ │ │ │錦淑之姓名及金額四│
│ │ │ │ │ │000元得標,詐得│
│ │ │ │ │ │款項四十九萬二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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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甲○○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基隆市碇│假冒戊○○之名入會│續繳│ │十一人 │五月五日│元 │內街一八│,於八十六年九月五│至第│ │ │至八十八│ │三號二樓│日第五會時,打電話│十六
│ │ │年十月五│ │ │給會首甲○○,由會│會│ │ │日 │ │ │首於標單上代寫林麗│
│ │ │ │ │ │芬之姓名及金額三七│
│ │ │ │ │ │00元得標,詐得款│
│ │ │ │ │ │項五十萬三千八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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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甲○○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基隆市碇│假冒卯○○之名入會│續繳│ │十一人 │五月五日│元 │內街一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第│ │ │至八十八│ │三號二樓│五日第八會時,打電│十六│ │ │年十月五│ │ │話給會首甲○○,由│會│ │ │日 │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鄭│
│ │ │ │ │ │玲玲之姓名及金額二│
│ │ │ │ │ │七00元得標,詐得│
│ │ │ │ │ │款項五十三萬七千九│
│ │ │ │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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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辛○○等四│八十六年│每會五千│台北市承│假冒陳仁憲之名入會│續繳│ │十五人 │四月十日│元,三節│德路二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至第│ │ │至八十九│各加標一│八一號 │日第二會時,打電話│二十│ │ │年三月十│次 │ │給會首辛○○,由會│一會│ │ │日 │ │ │首於標單上代寫陳仁│
│ │ │ │ │ │憲之姓名及金額一六│
│ │ │ │ │ │00元得標,詐得款│
│ │ │ │ │ │項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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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辛○○等四│八十六年│每會五千│台北市承│假冒李明青之名入會│續繳│ │十五人 │四月十日│元,三節│德路二段│,於八十六年九月二│至第│ │ │至八十九│各加標一│八一號 │十日第八會時,打電│二十│ │ │年三月十│次 │ │話給會首辛○○,由│一會│ │ │日 │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李│
│ │ │ │ │ │明青之姓名及金額一│
│ │ │ │ │ │四00元得標,詐得│
│ │ │ │ │ │款項十六萬八千二百│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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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辛○○等四│八十六年│每會五千│台北市承│假冒林羽芳之名入會│續繳│ │十五人 │四月十日│元,三節│德路二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至第│ │ │至八十九│各加標一│八一號 │日第十六會時,打電│二十
│ │ │年三月十│次 │ │話給會首辛○○,由│一會│ │ │日 │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林│
│ │ │ │ │ │羽芳之姓名及金額一│
│ │ │ │ │ │二00元得標,詐得│
│ │ │ │ │ │款項十八萬五千二百│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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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辛○○等四│八十六年│每會五千│台北市承│假冒辛慶偉之名入會│續繳│ │十五人 │四月十日│元,三節│德路二段│,於八十七年七月二│至第│ │ │至八十九│各加標一│八一號 │十日第二十會時,打│二十│ │ │年三月十│次 │ │電話給會首辛○○,│一會│ │ │日 │ │ │由會首於標單上代寫│
│ │ │ │ │ │辛慶偉之姓名及金額│
│ │ │ │ │ │一三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項十八萬七千五│
│ │ │ │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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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辛○○等四│八十六年│每會五千│台北市承│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第│補利│ │十五人 │四月十日│元,三節│德路二段│十七會時,打電話給│息至│ │ │至八十九│各加標一│八一號 │會首辛○○,偽稱林│第二│ │ │年三月十│次 │ │義隆要標會,由會首│十一│ │ │日 │ │ │於標單上代寫林義隆│會
│ │ │ │ │ │之姓名及金額一00│
│ │ │ │ │ │0元得標,詐得款項│
│ │ │ │ │ │十九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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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子○○等三│八十五年│每會一萬│台北縣永│假冒陳燕祝之名入會│續繳│ │十一人 │三月十日│元 │和市豫溪│,於八十五年十月十│至第│ │ │至八十七│ │街二一五│日第八會時,打電話│三十│ │ │年九月十│ │巷七號二│給會首子○○,由會│會│ │ │日 │ │樓 │首囑其女寅○○於標│
│ │ │ │ │ │單上代寫冒標金額二│
│ │ │ │ │ │一00元得標,詐得│
│ │ │ │ │ │款項二十五萬一千 │
│ │ │ │ │ │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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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子○○等三│八十五年│每會一萬│台北縣永│假冒張惠莉之名入會│續繳│ │十一人 │三月十日│元 │和市豫溪│,於八十六年三月十│至第│ │ │至八十七│ │街二一五│日第十三會時,打電│三十
│ │ │年九月十│ │巷七號二│話給會首子○○,由│會│ │ │日 │ │樓 │會首囑其女寅○○於│
│ │ │ │ │ │標單上代寫冒標金額│
│ │ │ │ │ │金額一八00元得標│
│ │ │ │ │ │,詐得款項二十六萬│
│ │ │ │ │ │七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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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子○○等三│八十五年│每會一萬│台北縣永│假冒李玉琳之名入會│續繳│ │十一人 │三月十日│元 │和市豫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至第│ │ │至八十七│ │街二一五│日第十四會時,打電│三十│ │ │年九月十│ │巷七號二│話給會首子○○,由│會│ │ │日 │ │樓 │會首囑其女寅○○於│
│ │ │ │ │ │標單上代寫冒標金額│
│ │ │ │ │ │二0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項二十六萬六千│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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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子○○等三│八十五年│每會一萬│台北縣永│假冒朱秀美之名入會│續繳│ │十一人 │三月十日│元 │和市豫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至第│ │ │至八十七│ │街二一五│日第十五會時,打電│三十│ │ │年九月十│ │巷七號二│話給會首子○○,由│會│ │ │日 │ │樓 │會首囑其女寅○○於│
│ │ │ │ │ │標單上代寫冒標金額│
│ │ │ │ │ │二0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項二十六萬八千│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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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子○○等三│八十五年│每會一萬│台北縣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補利│ │十一人 │三月十日│元 │和市豫溪│二會時,打電話給會│息至│ │ │至八十七│ │街二一五│首子○○,偽稱王荷│第三│ │ │年九月十│ │巷七號二│琴要標會,由會首於│十會│ │ │日 │ │樓 │標單上代寫冒標金額│
│ │ │ │ │ │一八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項二十萬二千九│
│ │ │ │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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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子○○等三│八十五年│每會一萬│台北縣永│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第│補利│ │十一人 │三月十日│元 │和市豫溪│十八會時,打電話給│息至│ │ │至八十七│ │街二一五│會首子○○,偽稱王│第三│ │ │年九月十│ │巷七號二│荷琴要標會,由會首│十會
│ │ │日 │ │樓 │於標單上代寫冒標金│
│ │ │ │ │ │額一五00元得標,│
│ │ │ │ │ │詐得款項二十六萬六│
│ │ │ │ │ │千七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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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乙○○等二│八十六年│每會三萬│台北市天│假冒丙○○之名入會│續繳│ │十一人 │十一月二│元 │母東路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至第│ │ │十日至八│ │巷一號貝│十日第七會時,由黃│九會│ │ │十八年七│ │姿坊服飾│錦淑於標單上寫金額│。│ │ │月二十日│ │店 │一0000元得標,│
│ │ │ │ │ │詐得款項四十六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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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乙○○等二│八十六年│每會三萬│台北市天│假冒蔡明娟之名入會│續繳│ │十一人 │十一月二│元 │母東路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至第│ │ │十日至八│ │巷一號貝│十日第八會時,由黃│九會│ │ │十八年七│ │姿坊服飾│錦淑於標單上寫金額│。│ │ │月二十日│ │店 │一0000元得標,│
│ │ │ │ │ │詐得款項四十七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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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乙○○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台北市天│假冒陳仁憲之名入會│續繳│ │十五人 │三月十日│元 │母東路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至第│ │ │至八十九│ │0五巷五│日第五會時,由黃錦│十八│ │ │年一月十│ │四號二樓│淑於標單上寫金額八│會│ │ │日 │ │ │五00元得標,詐得│。
│ │ │ │ │ │款項四十二萬五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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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乙○○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台北市天│假冒呂淑靖之名入會│續繳│ │十五人 │三月十日│元 │母東路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至第│ │ │至八十九│ │0五巷五│日第十一會時,由黃│十八│ │ │年一月十│ │四號二樓│錦淑於標單上寫金額│會│ │ │日 │ │ │八0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項四十八萬八千│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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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乙○○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台北市天│假冒寅○○之名入會│續繳│ │十五人 │三月十日│元 │母東路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至第
│ │ │至八十九│ │0五巷五│日第十四會時,由黃│十八│ │ │年一月十│ │四號二樓│錦淑於標單上寫金額│會│ │ │日 │ │ │八0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項五十一萬二千│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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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乙○○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台北市天│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補利│ │十五人 │三月十日│元 │母東路一│四會時,丑○○偽稱│息至│ │ │至八十九│ │0五巷五│王荷琴要標會,由黃│第十│ │ │年一月十│ │四號二樓│錦淑於標單上寫金額│八會│ │ │日 │ │ │八五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項四十一萬六千│
│ │ │ │ │ │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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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乙○○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台北市天│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補利│ │十五人 │三月十日│元 │母東路一│七會時,丑○○偽稱│息至│ │ │至八十九│ │0五巷五│甲○○要標會,由黃│第十│ │ │年一月十│ │四號二樓│錦淑於標單上寫金額│八會│ │ │日 │ │ │八0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項四十五萬六千│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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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乙○○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台北市天│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第│補利│ │十五人 │三月十日│元 │母東路一│八會時,丑○○偽稱│息至│ │ │至八十九│ │0五巷五│庚○○要標會,由黃│第十│ │ │年一月十│ │四號二樓│錦淑於標單上寫金額│八會│ │ │日 │ │ │八0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項四十六萬四千│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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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乙○○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台北市天│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補利│ │十五人 │三月十日│元 │母東路一│十三會時,丑○○偽│息至│ │ │至八十九│ │0五巷五│稱黃玉霞要標會,由│第十│ │ │年一月十│ │四號二樓│丑○○於標單上寫金│八會│ │ │日 │ │ │額八000元得標,│。
│ │ │ │ │ │詐得款項五十萬四千│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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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乙○○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台北市天│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補利│ │十五人 │三月十日│元 │母東路一│十七會時,丑○○偽│息至
│ │ │至八十九│ │0五巷五│稱王素珠要標會,由│第十│ │ │年一月十│ │四號二樓│丑○○於標單上寫金│八會│ │ │日 │ │ │額八000元得標,│。
│ │ │ │ │ │詐得款項五十三萬六│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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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乙○○等三│八十七年│每會二萬│台北市天│假冒余玉階之名入會│續繳│ │十四人 │二月十日│元 │母東路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至第│ │ │至八十九│ │0五巷五│日第五會時,由黃錦│七會│ │ │年十一月│ │四號二樓│淑於標單上寫金額七│。│ │ │十日 │ │ │二00元得標,詐得│
│ │ │ │ │ │款項五十四萬一千二│
│ │ │ │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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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乙○○等三│八十七年│每會二萬│台北市天│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補利│ │十四人 │二月十日│元 │母東路一│二會時,丑○○偽稱│息至│ │ │至八十九│ │0五巷五│甲○○要標會,由黃│第七│ │ │年十一月│ │四號二樓│錦淑於標單上寫金額│會。│ │ │十日 │ │ │六三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項四十五萬八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