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田中克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BH9846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CN-06 0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日9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道0號匝道( 往郊區)處,因「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事證於108年11月2日檢舉,遭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B H984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設:臺 北市)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住:臺中市),乃移 請被告辦理,被告續於109年2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 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般上國道匝道口前會有2個車道一起併排 排隊上國道,越靠近匝道口車道會漸漸縮減成一個車道,按 照行車禮儀,應是右車道車子前進一台車後要讓左車道車子 一台車也進入縮減成一線道的車隊中,採拉鍊式的方式交叉
上國道,原告原車道前方的車輛也是遵循此行車禮儀的情況 下進入了右線車道,原告並無故意插入正在行駛中的車隊, 反而是後方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檢舉人的影片中原告才 會看起來硬要插入正在行駛的汽車中間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46 50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 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年11月1日9時35分,行經本市○○區 ○○○道○○道0號匝道處,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爰逕行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19/11/01 09:35:2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臺中市○○區○○○道○段○○○○○0○○道0號匝 道)近環中路二段、三段口之外側車道,當時該車與前方車 輛距離約1個車道線線段距離(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09:35 :34時至09:35:40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 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貼近該車,該車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且畫 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已伸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持 續向右變換車道,該車亦不停鳴按喇叭示警,之後系爭車輛 硬插入該車前方行駛,該車被迫向右閃避並減速,此時畫面 顯系爭車輛車號為RCN-0603,其與該車距離不到1線段距離 ,之後系爭車輛與該車距離始逐漸拉大等情。
㈣原告主張本處認不足為採。蓋因:(一)從上揭資料顯示,系 爭車輛原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往西北方向近環 中路二段、三段路口之內側車道,而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安全距離及間隔均不足的情形 下,強欲向右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迫使該車向右閃避讓 道,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之該車先行,違反上揭規定,且 系爭車輛插入正連貫行駛外側車道車輛的中間,破壞原維持 之行車安全距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6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2號裁定見解, 認原告車輛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自應受罰。(二 )本件係民眾檢舉案,逕行舉發車主,車主(設:臺北市)於 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住:臺中市),乃移請被告辦 理,被告續於109年2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984656號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 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 車之中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 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45條第1項第5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 第GBH984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 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46502號函、109年2月27日中 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2961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交通違 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違規車輛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 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61、65、73-9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按行車禮儀,應是右車道車子前進一台車後要讓 左車道車子一台車也進入縮減成一線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01 09:35:32時檢舉民眾車 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段○○○ ○○0○○道0號匝道)近環中路二段、三段口之外側車道 ,當時該車與前方車輛距離約1個車道線線段距離,前方 車輛依序排隊上匝道,09:35:34時至09:35:40時一台 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貼近
該車,該車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且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 右側輪胎已伸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以向右斜方式變換車 道,該車亦不停鳴按喇叭示警,之後系爭車輛硬插入該車 前方行駛,該車被迫向右閃避並減速,此時畫面顯系爭車 輛車號為RCN-0603,其與該車距離不到1線段距離,之後 系爭車輛與該車距離始逐漸拉大。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三段往西北方向近環中路二段、三段路口之內側車道,而 該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原告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 插入外側車道該車前方,該車即按喇叭示警,該車被迫減 速讓道等情,雖原告主張遵循行車禮儀無故意插入車隊, 且於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表示因該車未遵循行車禮儀並於 系爭車輛進入該車車道時突然加速,以致與該車距離不到 1線段距離云云。惟按禁止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規定 ,乃在於確保直行車先行之路權及注意安全距離後方得變 換車道,並防止駕駛人遇車道壅塞或循序行駛之汽車車流 速度較慢時,見機超越並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以避 免事故發生之危險。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外側車道汽車 依序排隊上匝道,該車與前方車輛約1個車道線線段距離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與前車距離僅約4公 尺,足認前後汽車間距均保持相逼近連貫行駛之狀態,原 告本應跟隨壅塞車流依續往前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不顧外側車道車輛距離間距狹小,因見前方車流緩慢行駛 ,竟插入原已依循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以致檢舉民眾車 輛即鳴按喇叭示警並減速被迫向右閃避讓道,原告行為顯 屬故意,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主 張非屬故意插入云云,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