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李玟萱
李宏原
兼上一人 陳合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賴健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玟萱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宏原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合珠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玟萱勝訴部分,於原告李玟萱以新臺幣 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 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李玟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宏原訴部分,於原告李宏原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 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李宏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陳合珠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合珠以新臺幣 壹佰零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陳合珠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合珠為已故李啟堂之配偶,原告陳宏原、陳玟萱為李
啟堂之子女。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某薑母鴨 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 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 ,率爾自上開飲酒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甲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 分許,被告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往環中東 路6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段與大里橋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國 光路1段。適有訴外人劉卓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啟堂(另有乘客陳茂城、劉光明 ),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因而與劉卓輝 駕駛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車翻覆並往旁碰撞與乙 車同向行駛,由訴外人羅仕新駕駛並搭載葉美慧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李啟堂受有頭顱破裂 變形、雙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送醫到院前即死亡。 因被告之疏失,導致被害人李啟堂死亡,原告3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 被告因過失而致李啟堂死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一)喪葬費部份:原告陳合珠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李啟喪葬費用 57萬元, 被告應予 賠償。
(二)扶養費部份:原告陳合珠之配偶本件事故死亡,致家庭經 濟來源中斷,依被害人李啟堂原係公司負責人,平均月收 入約7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扶養費1,512萬元。(三)慰撫金部份:被害人李啟堂係原告陳合珠之配偶、係原告 李宏原、李玟萱之父親,因被告酒後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死亡,原告3人精神上遭受莫大程度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予原告陳 合珠200萬元、賠償原告李宏原、李玟萱各150萬元。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玟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宏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合珠1,7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合珠為已故李啟堂之配偶,原告李宏原、 李玟萱為李啟堂之子女。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後,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甲車返 家,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被告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環中東路7段往環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段與 大里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國光路1段。適有訴外人劉卓輝駕駛乙 車搭載李啟堂(另有乘客陳茂城、劉光明),沿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1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因而與劉卓輝駕駛之乙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乙車翻覆並往旁碰撞與乙車同向行駛,由訴 外人羅仕新駕駛並搭載葉美慧之丙車,李啟堂受有頭顱破裂 變形、雙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送醫到院前即死亡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為 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爭執,且被告前述過失致死犯行,遭 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刑 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二、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明知 其駕駛車輛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於駕駛甲車行經肇事處時,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不慎衝撞被害人劉卓輝所駕駛之乙車,致乙車碰撞丙車並翻 覆,嗣導致被害人李啟堂死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啟堂之死亡結果間,別 無其他原因介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依照前揭規定,對原告3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聲明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陳合珠 主張請求之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合珠主張為被害人李啟堂支出之喪葬費57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合珠提出喪葬費支出單據1份(見本院卷第 53-61頁)為證,被告就原告陳合珠主張之事實,未為任 何爭執,是原告陳合珠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就原告陳合珠主張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1、原告陳合珠係58年9月2日生,於108年1月23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係49歲,而其夫即被害人李啟堂係55年1月2日生 ,於事故發生時53歲,故原告陳合珠年滿65歲時,李啟堂 為69歲,原告陳合珠得請求其扶養,而該時原告陳合珠另 有原告李宏原、李玟萱2名子女,故李啟堂對原告陳合珠 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2、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關於 扶養之程度,自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 能力而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性 支出計算之結果,每個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萬3,267元, 已高於107年1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之2萬2,000元,本 院認以2萬3,267元之金額計算原告陳合珠之扶養費,應屬
合理。
3、依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 陳合珠於案發時為49歲尚有餘命36.44年,於其65歲時, 李啟堂為69歲,依照上開簡易生命表,原告陳合珠65歲時 固有餘命22年,但李啟堂餘命僅為15.63年,是原告陳合 珠可受李啟堂扶養之年數應為15.63年,即陳合珠可受李 啟堂扶養至80.63歲。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3,267元, 每年為27萬9,204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開案發時原告陳合 珠今年49歲,65歲時,尚有受李啟堂扶養之餘命為15.63 年(至80.63歲),其15.63年期間可得請求之扶養費328 萬6,066元【{11.409407+(11.000000-00.409407)× 0.63}×27萬9204元=328萬6,066元;其中11.409407為年 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4 09407)×0.63}則為第15年至第15.63年間之係數,其中 11.980836為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因李啟堂僅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原告陳合珠所受養 費損失為109萬5,355元(328萬6,066元÷3=109萬5,355 元)。是原告陳合珠所得主張之扶養費為109萬5,355元, 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
2、被害人李啟堂為原告陳合珠之配偶,為原告李宏原、李玟 萱之父,被害人突遭橫禍,令原告3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 之痛苦,難以平復。基此,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損害,應 可認定。查原告陳合珠為高中畢業,在鐵路局工作,月薪 大概3-4萬元之間;原告李宏原為大學畢業,在永晉鑫公 司擔任負責人,月薪大概3-4萬元之間;原告李玟萱大學 畢業,在永晉鑫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大概2萬8,000元 到3萬元等情,為原告到庭所陳明。又原告陳合珠有房屋 、土地各1筆價值340萬3,100元,106年薪資所得申報59萬 0,122元、107年薪資所得申報62萬1,582元;原告李宏原 名下無不動產,106年薪資所得申報2萬8,700元、107年薪 資所得申報24萬7,694元;原告李玟萱名下無不動產,106
年薪資所得申報25萬5,700元、107年薪資所得申報1萬5,3 00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06年薪資所得申報23萬4,000 元、107年薪資所得申報23萬4,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外放)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參以原告 陳合珠中年喪夫,從此天人永隔,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 神上痛苦甚鉅,原告李宏原、李玟萱亦痛失父愛等情,認 原告陳合珠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原告李宏原、李玟萱則各為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陳合珠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366萬5,355元(57 萬元+109萬5,355元+200萬元=366萬5,355元);原告李宏 原、李玟萱則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100萬元。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陳合珠 與原告李宏原、原告李玟萱於事故發生後已依序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0,217元、40萬0,217元、40萬0,216元 ,有原告所提出理賠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合珠之金 額為326萬5,138元(366萬5,355元- 40萬0,217元=326萬 5,13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宏原之金額為59萬9,783元( 100萬元- 40萬0,217元=59萬9,78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玟萱之金額為59萬9,784元(100萬元-40萬0,216元=59萬 9,78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均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參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3人請求自被告收受送達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分別請求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合珠326萬5,138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宏原59萬9,783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玟萱59萬9,784元及 均自被告收受送達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3人均陳明願供 擔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 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0元,並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肆、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