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江欣晏
范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陳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4645)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各1231/929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江欣晏、范素英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其中600萬元 ,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 之違約金,及全部720萬元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被告不能給付前項600 萬元之本金及其違約金,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4645)之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欣晏、范素英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未於107年4月11日如期清償 600萬元,逾期之條件既已成就,依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併請求另外120萬元借款之給付,原 告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2款之規定,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訴之聲明如上,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分別開立二紙600萬元及120萬元之 借據向原告江欣晏、范素英共借得款項720萬元,約定被告
應於107年4月11日全數清償,被告同時簽發二紙面額各為 6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二人執持以作證明擔保, 雙方就此債權之其中600萬元並立有流抵約定契約書,約定 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1231/464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 權人,而辦理抵押登記完畢,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資為憑。
二、107年4月11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分文未償,經原告向其請 求清償,其表示並無資力償還,但答應原告會依約共同辦理 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惟其後即未予聞問,不知去向。依原 證四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8平方公尺, 被告權利範圍暨其設定流抵者為1231/4645,公告土地現值 為25543元/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之價值即為4115739元( 計算式:608*1231/4645*25543=4115739,四捨五入),並 未超過本件設定流抵之債權額600萬元,退步言之,即便如 一般政府徵收私人土地而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計算,系 爭土地之市值亦僅約5762035元之譜(計算式:4115739*1.4 =5762035,四捨五入),仍未超過本件設定流抵之債權額60 0萬元,是以本件應「無」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疑慮 ,併此敘明,爰依照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跟流抵契約請求。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 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 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 ,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 院卷第19-21頁)、本票(本院卷第23頁)、流抵約定契約 書(本院卷第25-27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 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1頁)、土地所 有權狀(本院卷第3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第35-37頁)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為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貳、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流抵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