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7號
TCDV,109,醫,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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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黃文通 
被   告 林森醫院
法定代理人 廖光立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施孟坤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拉筋練一字腿而感覺左側髖關節韌 帶有劇烈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後由被告施孟坤診治, 經其告以脊椎出問題,開刀即可,由被告施孟坤開刀施放六 根鋼釘後,左側髖關節韌帶仍感疼痛。被告施孟坤才為原告 施打類固醇,該處即不再疼痛。原告雖然心感疑慮,但相信 被告施孟坤之醫德,僅是多次回診,希望能早日康復。然原 告左腿手術後均有麻痺、走路無力,腰酸背痛也是常態,若 天氣變化或寒冷則痠痛更加劇,脊椎經X光檢查,亦有退化 現象。102年9月底,原告因想緩和痠痛,服用龜鹿二仙膠, 竟導致隔日腹部疼痛,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 刀,開刀後又因腸沾黏、排泄不正常而腹部仍絞痛,104年1 月14日才至枋寮醫院開刀修補腸沾黏問題。104年8月期間, 因手術縫合線粗大穿刺肚臍造成疼痛,經醫生建議重新手術 ,置入隔絕紗布並拿掉肚臍,惟直到今日,原告仍有腹痛現 象。另原告曾因被告開刀未處理好病況,改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109年3月31日尚有關節疼痛之病歷紀錄。二、原告手術前並無腳麻現象,每月還固定一次至臺中男子監獄 教導吸毒者排毒及增強腰腎能量功法,也經常在清晨,上大 坑與登山者分享拍打功、拉筋等易筋經,仰臥起坐更是家常 便飯,並無長期腰腎疼痛。因原告不懂醫療,飽受髖關節神 經痛,才至被告醫院看診,聽從被告施孟坤專業,接受手術 。原告有甲種水電匠執照,每月本可有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收入,自從接受被告施孟坤開刀施放六根鋼釘後,原 告身心受到折磨多年,無法順利工作。被告施孟坤本可僅以 注射類固醇解決前開原告痠痛問題,卻反而對原告之脊椎開



刀置放六根鋼釘,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且未向原告或家 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施 孟坤之行為,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第82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施孟坤為被告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其行為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被告醫院應 負法定擔保責任,而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有一醫療契約,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77條之1規定,主張損害被告 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施孟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如 前所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 定,被告林森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施孟坤抗辯:
一、原告係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施孟坤先前任職之被告林森醫 院門診,當時其主述為長期腰臀不適、痠痛近月、腳無力麻 ,方於門診後入院治療。原告主張其是因為拉筋練一字腿而 感覺左側髖關節韌帶有劇烈疼痛,至被告醫院就診等情,並 不相同。原告入院後,經被告施孟坤診斷原告主述症狀後, 發現是原告係第4-5腰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 脫合併脊椎狹窄,故建議原告進行脊椎減壓手術及脊椎融合 術,而當時被告施孟坤向原告說明後,經原告同意施行手術 ,原告亦簽立手術同意書。原告表示其不明所以,讓被告施 孟坤施行手術云云,並不實在。而原告經被告施孟坤施行前 述手術後,因手術成功,於98年11月19日即經負責護士評估 原告舊有痛處較改善,98年11月25日可下床活動,遂於當日 辦理出院。嗣後,原告即從未再以前述就診時之症狀,要求 被告施孟坤複診或施以治療。
二、另原告主張102年間為緩和痠痛,服用龜鹿二仙膠致其肚痛 開刀,開刀後又因腸沾黏刺穿肚臍造成劇痛,經手術置入隔 絕紗布並拿到肚臍一情,則屬無稽。原告係因102年9月21日 因急性闌尾炎併闌尾破裂(即盲腸炎)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而104年1月14日又因腰部疝氣(即隱睪症)就診 ,根本與原告主張上情無關,亦顯與98年11月17日被告對其 之手術顯不相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森醫院抗辯:
一、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之說明及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施孟坤之醫



療行為,於當時之醫學知識經驗或常規,有何違反及重大過 失情形。且原告在事發當時,並無不能取得病歷及就診資料 之情事,就醫療之全部過程亦無不能知悉之情,其應就其前 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情形發生於98年間, 至今已十年有餘,難認原告現發生之損害與被告醫療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法定病歷保存 期限為七年,被告醫院並無保存相關病歷之義務,現已無留 存相關病歷資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查考,難令被告就 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即提出反證之責任。二、再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左髖關節韌帶拉傷、急性闌尾炎併闌尾破裂,枋寮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明腹部疝氣、腹部內視鏡術後、高血壓,衛福部屏 東醫院臍疝氣、併阻塞合併傷口感染等症狀,足知原告之症 狀非僅一項,更難認其腰酸背痛行走不便係何原因引起,原 告以此認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應非可採。三、原告稱伊與人分享拍打、拉筋等功法,並無身體狀況異狀云 云,然拍打功、拉筋並非無副作用及可能不當之後果,原告 接受手術當時已簽名於護理病歷,其內主述記載長期腰臀不 適、痠痛近月,腳無力麻等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情況不同。四、被告施孟坤有相當之醫療技術及取得專科醫師執照,係本其 專業知識及醫療技術為原告所執行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疏 失責任,而被告醫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有無專科醫師資格 及訓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醫院須與 被告施孟坤負連帶責任,尚無理由。被告醫院之負責人廖光 立,原與被告施孟坤係合夥關係,惟103年12月31日已終止 ,被告施孟坤與被告醫院約定,其所為醫療行為,如發生醫 療責任,由被告施孟坤自行負責,已為明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間因拉筋練一字腿而感覺左側髖關 節韌帶有劇烈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後由被告施孟坤診 治,經其告以脊椎出問題,由被告施孟坤開刀施放六根鋼釘 後,因左側髖關節韌帶仍感疼痛,被告施孟坤才為原告施打 類固醇,該處即不再疼痛。原告多次回診,然原告左腿手術 後均有麻痺、走路無力,腰酸背痛也是常態,若天氣變化或 寒冷則痠痛更加劇,脊椎經X光檢查,亦有退化現象。於102 年9月底,原告服用龜鹿二仙膠,竟導致隔日腹部疼痛,緊 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開刀後又因腸沾黏、 排泄不正常而腹部仍絞痛,104年1月14日才至枋寮醫院開刀 修補腸沾黏問題。104年8月期間,因手術縫合線粗大穿刺肚



臍造成疼痛,經醫生建議重新手術,置入隔絕紗布並拿掉肚 臍,惟直到今日,原告仍有腹痛現象。被告施孟坤本可僅以 注射類固醇解決前開原告痠痛問題,卻對原告之脊椎開刀置 放六根鋼釘,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且未向原告或家屬告 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施孟坤 之行為,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第82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施孟坤為被告林森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其行為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被告醫院應負 法定擔保責任,而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有一醫療契約,則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77條之1規定,主張損害被告 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施孟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如 前所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 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云云。按原告固有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施孟坤 先前任職之被告林森醫院門診,其後原告入院治療,並由被 告施孟坤對原告進行脊椎減壓手術及脊椎融合術等情,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 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提出被告林森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各 1份(見本院108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字第22號 卷》第37-4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0日診 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調字第22號卷第45頁)、枋寮醫院108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調字第22號卷第47頁)、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調字 第22號卷第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聯1份(本 院卷第73-75頁)為證,經查:
(一)原告前述所提出之被告林森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X 光照片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2號卷《下稱 調字第22號卷》第37-43頁)等,其中被告林森醫院108年 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疾病名稱「第4,5腰椎第5腰椎 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醫師囑言「患者於98 年11月17日經本院門診入院開刀並使用自費骨材行1.減壓 手術2.脊椎內固定及融合手術於98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 共9天」等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僅足證明原 告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林森醫院門診後,入院接被告施



孟坤開刀,並使用自費骨材行1.減壓手術2.脊椎內固定及 融合手術,於98年11月25日出院等事實存在,尚難以此認 被告施孟坤有侵權行為存在。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左關節韌帶拉 傷(以下空白)」,醫囑「病患因上述問題於民國99年6月 18日於神經內科就診,99年7月2日回診。(以下空白)」等 語,僅足證明原告曾於99年6月18日因左關節韌帶拉傷而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事實存在,惟該事實難以 推斷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林森醫院門診亦是屬同一 病名而就診之事實存在。
(二)又審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簽名之護理病歷0份(本院卷第5 1頁)、原告簽名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各1份(本院 卷第53-59頁)、被告林森醫院護理計畫表1份(本院卷第 61頁),原告就前述護理病歷及手術同意書均不爭執有其 簽名,且依前開護理病歷病史描述記載:「..主述長期 腰臀不適、酸痛,痠痛近月、腳無力麻..」等語,是原 告主張其是因為拉筋練一字腿而感覺左側髖關節韌帶有劇 烈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等情,與前述護理病歷記載 ,並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且上開護理病歷 復載:診斷為第4,5腰椎第5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併脊 椎狹窄,故建議住院等語,且依前述卷附原告簽名之手術 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其均記載:「疾病名稱:第4-5腰 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一薦脊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 、「建議手術名稱:脊椎減壓手術及脊椎融合術」等語, 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林森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疾病名稱「第4,5腰椎第5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 併脊椎狹窄」相符。另前述護理計畫表中之評值結果復記 載:98年11月19日即經負責護士評估原告舊有痛處較改善 、98年11月25日可下床活動,步態穩,遂於當日辦理出院 等情。更明原告主張其就醫時係主訴:拉筋練一字腿而感 覺左側髖關節韌帶有劇烈疼痛而接醫治云云,實難採信。(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 書1份(見本院調字第22號卷第45頁),記載病名「急性 闌尾炎併闌尾破裂(即盲腸炎)」,醫囑則記載「醫師囑 言則記載:「患者於102年9月21日經急診住院,102年9月 22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術,102年9月26日出院,102年9 月30日門診追蹤並傷口拆線(以下空白)」等語,是依上開 診證明書,僅足證原告於102年9月21日有因急性闌尾炎併 闌尾破裂至就醫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自陳該急症就醫係因 其為緩和酸痛食龜鹿二仙膠致其肚痛開刀,是上開就診與



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日為原告施行手術之時間,距離 約4年,且該手術係因原告食龜鹿二仙膠所致,實難認該 手術與前述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日對原告所施之手術 有關。再者,原告前述提出之枋寮醫院108年10月12日診 斷證明書1份記載:「病名:腹部疝氣。2.腹部內視鏡術後 。3.高血壓。(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 自104年1月14日於本院手術修補治療,自104年1月14日至 104年1月17日止住院4天。(以下空白)」等語,亦僅足證 明原告有於前揭時間至枋寮醫院診治腹部疝氣、腹部內視 鏡術後、高血壓等疾病,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 施孟坤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臍疝氣,併阻塞合併傷口感染。(以下空白);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23日至本院住院,接受疝 氣修補手術,於104年9月3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2天,於 108年10月17日返診追蹤,目前門診追蹤中。(以下空白) 」等語,是依上開診證明書,僅足證原告於104年8月23日 有因臍疝氣,併阻塞合併傷口感染就醫之事實存在,尚難 以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該病名與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 日對原告所施之手術有關,自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存在 即認被告施孟坤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聯1份(本院卷第73-75 頁),係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 經外科部、骨科部就醫之病歷,亦僅足證明原告於該日有 就診之事實,亦難以該病歷聯之存在即認該病歷所載病名 與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日對原告所施之手術有關,亦 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存在即認被告施孟坤有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存在。
(四)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所為之醫療服務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 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施作之前述 手術,並無醫療疏失,原告所指99年6月18日之左關節韌 帶拉傷、102年9月22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術、104年1月 14日因腹部疝氣、腹部內視鏡術後、高血壓就診,及109 年3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骨科部 就醫等情事,尚無客觀證據足認係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施作 之前述手術所引起,自與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施作之前述手 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施孟坤對其之前 述醫療行為有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施孟坤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施孟坤 係被告林森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與被告施孟坤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示之金額,於法無據 。
三、又被告林森醫院與原告訂有醫療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林森醫 院自當為原告施作適當之醫療行為,今被告林森醫院委派被 告施孟坤為原告進行醫療給付,而為原告診斷評估病情並施 作系爭手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手術過程中,被告施孟 坤違反醫療常規施作手術之情事存在,且原告前述主張受損 之症狀,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孟坤前述為原告進行醫療給 付有因果關係存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施孟坤有過失行為存在 ,亦即被告林森醫院之醫療給付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林森醫院所為之醫療給付有不完全,並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森醫院對原告應負給付不完全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森醫院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其對被告林森醫院亦無給付不完全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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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