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榮家
相 對 人 吳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19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核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已為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農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 5 月間,以借用系爭土地蓋農舍予被告兒子、兒媳居住為由 ,帶聲請人前往代書處辦理土地出借事宜。惟相對人竟利用 聲請人不識字之機會,在聲請人不知情下,拿出贈與契約書 讓聲請人簽名,且當場無人告茲聲請人所簽文件為贈與契約 書。直至108 年5 月底,聲請人前往清水鎮農會臨江分部欲 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金領取相關事宜時,經承辦人員告知 聲請人名下已無農地,聲請人之子吳文煙去調取系爭土地之 土地謄本,始得悉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21日遭相對人以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 詐欺告訴,代書王敏於該案偵查中已證稱當天其未告知聲請 人簽署的文件是贈與契約書等語,故聲請人簽署贈與契約書 係基於出借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意,並非贈與系爭土地予相 對人,兩造間並無贈與合意,自不成立贈與關係。相對人應 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21日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聲請人所有。為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第三人而影 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 發起訴證明書,以據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為由, 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7 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塗銷於108 年5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00號確認贈與關係 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雖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請求權基 礎,惟以其前開主張,已可見聲請人係自認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遭相對人以不存在之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侵 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民 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 ,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則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 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 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 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9,980 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1,18 0,829 元【計算式:5,449,980 元×(4 +4/12)×5 %= 1,180,829 元】。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 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 供之擔保以100 萬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 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