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秦 和 正
即 被 告 (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蔡 榮 德
吳 武 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秦和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偽造櫻濟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內偽造之「櫻濟企業有限公司」及「丁○○」印文各壹枚,偽造「櫻濟企業有限公司」及「丁○○」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秦和正(原名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已滿十八歲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託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之報紙廣告,繼於當月十二日夥同冒稱「張先生」之秦和正在該市○○路花喀隆花店約晤見報前來聯絡委辦貸款之甲○○,佯稱願意受委申貸之意旨,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十五日在從上地址將其所有身分證、印章、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甲○○,帳號:七○八六二六號)、戶籍謄本及訂金新臺幣一千元等財物交付丙○○收受。嗣後推由丙○○在不明時、地妄冒甲○○名義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內載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復假借丙○○代理櫻濟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地區淨水器裝置業務報帳之機會,向該公司捏造受款人名義,使不知情之櫻濟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出具甲○○之薪資扣繳憑單,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在不明地點偽造「櫻濟企業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各一枚,進而持以偽造該公司名義在職證明書一紙(內載偽造之「櫻濟企業有限公司」、「丁○○」印文各一枚),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月廿二日下午一時左右夥同秦和正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卅二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由秦和正出面冒充甲○○,行使上述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書,並出示前述薪資扣繳憑單與甲○○之身分證,向該分行申領信用卡。以上行為,各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及櫻濟企業有限公司之利益。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職員王瓊慧及時發覺,報警於同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左右逮捕前往該分行領取信用卡之秦和正,丙○○則乘隙逃逸,未能詐取信用卡得手。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及證人王瓊慧、櫻濟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人劉 建源分別指述甚詳,並有卷附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及上訴人與丙○○用以 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扣繳憑單與甲○○之身分證影本可為佐證。上訴人對其先後偕同 丙○○在花喀隆花店與被害人甲○○見面、暨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辦 信用卡之經過俱不否認,雖其辯稱僅係單純陪同丙○○前往上述地點,並未參與黃
、李二人間委辦貸款事務、對丙○○所為偽造文書行為亦不知情云云,但依證人王 瓊慧所為結證,上訴人不僅陪同丙○○前往銀行,並於申請信用卡過程中冒充甲○ ○身分請求快速發卡(原審卷第五六頁),其積極參與行使與自己實際身分不符之 文書、證件詐取信用卡之情形,至為明顯。參以其在花喀隆花店與被害人甲○○見 面時刻意隱匿真實姓名而自稱「張先生」,益足證明自始存有從事犯罪之不法意圖 。上訴人雖又辯稱:丙○○曾告知甲○○如無法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時將改辦信用卡 云云,但被害人甲○○在原審堅稱並無其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核其所具委託 書之內容除委託辦理信用貸款之外,並無如上訴人所辯關於委託申請信用卡之記載 (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本院為期慎重,再次傳訊被害人到庭詳為推究,據其陳稱 :丙○○向其取得證件之後,曾說辦不出來、會另想辦法,經其表示不用辦理並索 還證件,快過年時丙○○再次電告其會另想辦法,其仍表示毋庸辦理,嗣並申報身 分證遺失而自行申領信用卡(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背面),顯 見被害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由丙○○代為申領信用卡。所辯各節,皆不足以推翻前 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被害人甲○○雖在本院陳稱:上訴人並未參與洽談信用卡 之事、本件可能出於誤會,但此項被害人之意見,乃係基於上訴人並未直接與被害 人談論申請信用卡事宜之有限經驗而為個人推斷,被害人既不知上訴人另向銀行積 極冒充自己身分行騙,則其依據個人局部認知所得前述不完整之印象,自亦不足以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基礎。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公訴人亦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請求處斷,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與丙○○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施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二次詐欺犯行,一 為既遂、一為未遂,核其於相近時間內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 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既遂一罪。所犯各罪互有方法 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對於詐取信用卡未遂部分 之敘述雖欠詳盡,但既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等冒名申請信用卡、未及領取即 遭逮捕,應認無礙於本院依法審判。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對於上訴人 與丙○○究竟推由何人下手實施偽造文書行為未予明確認定,尚有未合,又科刑之 判斷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必須就行為人涉案環境中一切主客觀情狀,基 於個別處遇之刑罰矯治原則詳實審酌,其因前有犯罪紀錄或偵審中未見坦承犯行而 有加強制裁之必要者,固非不得酌予從重處斷,但此究非絕對而劃一之考量,本案 分擔實施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署押等主要犯行者為丙○○,上訴人僅因男女朋友 情誼隨從觸法,且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實害,尚非首謀巨惡可比,原審未就上述有 利被告因素一體注意斟酌,僅因其另涉刑案規避執行、逃匿期間再犯本案、事後矯 飾卸責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衡情亦嫌過重。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 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僅具國民中學教育程度,在本案中所處共犯地 位尚屬附從份子,有如前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表現等 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櫻濟企業有限公司、丁○○印章各一枚
,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甲○○」署押二枚、偽造櫻濟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櫻濟企業有限公 司」、「丁○○」印文各一枚均應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丙○○涉嫌妄冒櫻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甲○○八十六 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前述所得稅扣繳憑單確為櫻濟企業有限公 司所開立,並非出於偽造,已據證人劉建源在原審結證屬實,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所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為己手犯,概念上無從成立間接正犯,丙○○利用報帳 機會使櫻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受薪人名義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該公司實際有此支出 而不知受領人真正身分之情形下,亦不生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問題 ,上訴人行使此項文書,尚屬法所不罰。但公訴人既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依據裁判 上一罪關係請求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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