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63號
TCDV,109,訴,963,202006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洪清源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張海桐 
      張欽昌 

      張林素鑾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三‧四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其中暫編地號86(甲1)部分面積四二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欽昌、被告張林素鑾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暫編地號86(乙1)部分面積四二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海桐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其中暫編地號87(甲2)部分面積一五四‧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欽昌、被告張林素鑾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暫編地號87(乙2)部分面積一五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海桐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海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時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登記應有部 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 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考量目前均 為空地,無人使用,僅土地周圍有水泥、鐵皮牆,及兩造經 濟利益,避免因細分影響土地整體之管理利用,並參考被告



張欽昌、張林素抗辯不同意附圖所示原定之分割方案,原告 同意將附圖所示取得人姓名欄位所獲分配位置,加以對調, 爰請求原物分割共有物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海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欽昌張林素鑾則以: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9年1月10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未考量土地鄰 路狀況,恐失公平,暫編地號86(甲1)、87(甲2)土地, 所面臨之三豐路2段20巷道路為既成道路,為該區域主要連 外道路,車道寬度明顯大於暫編地號86(乙1)、87(乙2) 所面臨豐原大道6段462巷尚非既成道路之私人開拓道路,未 來恐有無法通行之虞。為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公平性、經濟 發展性,與建物興建合法(適)性,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以面臨三豐路2段20巷道路之中心點為分割線進行分割, 由被告張欽昌張林素鑾繼續保持共有,原告及被告張海桐 繼續保持共有,且將雙方所面臨三豐路2段20巷道路相等寬 度,分別各取得面積計576.2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較符合雙 方使用經濟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原登記應有部分欄比例所共有,兩造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568號,下稱調解卷,第 51至57頁、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系爭土地無法定禁止分割之情形,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目前 係空地,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81頁),復為原告與被告張欽昌張林素鑾所不爭執。被告 張欽昌張林素鑾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使原告和 被告張海桐,及被告張欽昌張林素鑾分割後所面臨三豐路 2段20巷道路之寬度相同等語,惟查系爭86地號土地屬臺中



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之零星工業區,系爭87 地號土地屬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之農業 區,因使用性質不同,不得辦理土地合併等語,有臺中市豐 原區公所109年4月1日函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4 月7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被告張欽昌、張 林素鑾所提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不得辦理土 地合併,即不可行。就被告張欽昌張林素鑾主張依原告所 提方案,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乙1)、87(乙2)所面臨 豐原大道6段462巷尚非既成道路之私人開拓道路,如分給被 告張欽昌張林素鑾會有不公平之情形等情,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同意將附圖所示 取得人姓名部分加以對調等語,而被告張海桐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自應視為同意該分割方案,就該分 割方案由原告及被告張海桐所分得土地部分,依原告之陳述 ,目前確有可面臨之通路可供通行使用,且將附圖暫編地號 86(甲1)、87(甲2)均分歸被告張欽昌張林素鑾維持分 別共有,86(乙1)、87(乙2)均分歸原告與被告張海桐維 持分別共有,可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並有利系爭土地利用之 完整性,被告張欽昌張林素鑾對上開分割方案於本院10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無意見。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 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 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屬適當 ,自應予以准許,並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且經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故倘由任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
│ │ │ 原登記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編號│姓名 ├────┬────┤ │
│ │ │86地號 │87地號 │分擔比例│
├──┼────┼────┼────┼────┤
│1 │原告 │ 1/6 │ 1/6 │ 1/6 │
├──┼────┼────┼────┼────┤
│2 │張海桐 │ 2/6 │ 2/6 │ 2/6 │
├──┼────┼────┼────┼────┤
│3 │張欽昌 │ 1/4 │ 1/4 │ 1/4 │
├──┼────┼────┼────┼────┤
│4 │張林素鑾│ 1/4 │ 1/4 │ 1/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