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唐家其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亦騏律師
被 告 李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5月28日兩願離 婚,並就兩造婚生子女監護及贍養費問題,以臺中市北屯區 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12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而被告自97年始陸續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應領薪 資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 人英屬開曼群島龍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移轉予被告為執行方法。嗣被告於106年間再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為強制執行,於106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6年9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自106年9月份起,將原告服務於第三 人處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該範圍之薪 津債權移轉予被告,執行金額為225,000元,並賠償執行費 用1,800元。該第三人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所示該月份起, 即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獎金等,扣除3分之1,扣至 107年5月份即已執行完畢,系爭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即已滿 足,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即無剩餘債權可供執行。惟第三人 其後因不知已執行完畢,仍繼續將原應給付原告之薪津3分 之1匯予被告,原告於109年2月始發現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債 權早已滿足,經向第三人詢問後,原告自107年6月至109年1 月之薪津已遭強制扣款溢扣如附表所示之604,708元。因第 三人逐月扣款移轉予被告之強制執行債權於107年5月時,已 獲全數清償,則被告自107年6月起所受領之款項即無保有之
權源,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又兩造子女中之長子,於 106年即已成年,不應再由原告繼續給付扶養費,另長女雖 至109年8月底始成年,惟原告同意被告於本件先行主張抵銷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伊當時參加系爭調解時,確實與原告調解的內容 是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25,000元,雖伊在聲請強制執行時 ,僅聲請106年1月至106年9月9個月扶養費共225,000元,且 伊至109年1月份尚收取原告在第三人的年終獎金,惟伊認為 第三人繼續扣款,106年9月以後2名子女扶養費即繼續收取 ,伊無不當得利,且2名子女中長子已成年,目前就讀大四 準備休學,長女至109年8月底就成年,目前在聯合大學讀書 ,調解內容未表示子女滿20歲即不用給付扶養費,伊認為應 以最小子女滿20歲為止,原告都應給付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爰行使抵銷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9月4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106年1 月份至106年9月份尚欠225,000元子女生活費教養費之債權 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服務之第三人之薪津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6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及106年9月 18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99793號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陳報 二狀附表1所表示金額(即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在第 三人處之薪津債權,見本院卷第56頁)確實有收受,並不爭 執,則該8月份之薪津債權共為247,840元,已足清償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225,000加計1,800元之執行費用甚明(至 超過之21,040元部分,原告並不主張,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 )。故被告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受領該第三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603,988元(因第三人每期扣款予被告時,均 另扣除30元之手續費,故被告每期實際取得金額,為附表「 被告取得金額」欄位所示,原告對此不爭執,故總額為603, 988元),顯屬超出強制執行標的範圍而有溢領,自屬不當 得利,應返還其所溢收之603,988元(至被告雖表示除附表 所示金額外,於109年2月尚有從第三人處另收取一筆24,987 元,惟原告對此筆金額亦不主張,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尚得聲請強制執行106年10月份 起至最小年紀長女於109年8月底成年止之每月子女生活費 25,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依系爭調解書第 2條約定:「對造人(即本件原告)願自九十二年七月起, 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 ,以作為兩名子女之一切生活費、教養費。」等語,並未明 載給付終止期限,惟該給付義務既係因兩造離婚所生,究當 事人之真意,自應認係屬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應負 擔之義務,自應回歸迄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經核兩造所生 長子生於86年10月4日、長女生於89年8月31日,有被告所提 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則長子於106年10月4日 成年、長女於109年8月31日成年,則原告給付扶養義務即於 兩造所生子女各自成年時即已終止,故自106年10月起至109 年8月31日止,原告負有給付原告有關長子扶養費為1,250元 (計算式:25,000÷2÷30×3=1,250,每月以30日計算) 、長女扶養費為437,500元(計算式:25,000÷2×12×2+ 25,000÷2×11=437,500),共計438,750元(長女雖至109 年8月底始成年,惟原告同意被告於本件先行主張抵銷), 被告主張於上開數額範圍所為抵銷,自屬可採。至兩造所生 長子成年後是否尚需扶養,應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要非系爭調解書上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 ,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可供抵銷之債權,則逾438,710元 外之範圍,自無由抵銷。
㈢承上,本件被告溢領603,988元,經被告主張以未付扶養費 438,750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於 165,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被告聲請強制扣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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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薪資月份 │ 扣款金額 │被告取得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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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6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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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7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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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8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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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9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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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秋 │ 9,842│ 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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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0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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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1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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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2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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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1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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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年終 │ 48,618│ 4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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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2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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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年3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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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年4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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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年5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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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年6月 │ 24,350│ 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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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年7月 │ 25,017│ 24,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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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年8月 │ 25,017│ 24,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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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年9月 │ 25,017│ 24,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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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中秋 │ 10,114│ 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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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8年10月 │ 25,017│ 24,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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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8年11月 │ 25,017│ 24,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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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8年12月 │ 25,017│ 24,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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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9年1月 │ 25,017│ 24,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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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年終 │ 44,465│ 4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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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604,708│ 603,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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