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龔綉雅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①陳郁憲
②陳銘增
③余邱細妹
④陳石松
⑤周陳秀子
⑥陳慶育
⑦陳麗霞
⑧高麗華
⑨蔡銘洲
⑩郭永豐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⑪蔡陳美珠
⑫黃陳錦衣
⑬湯陳美環
⑭陳美紅
⑮陳美音
⑯陳榆家
⑰陳恩國
⑱陳恩傑
⑲陳恩祥
⑳陳順發
㉑陳昜榐
㉒阮金芳
㉓高順發
㉔高榮賢
㉕高榮宏
㉖高麗蘭
㉗高麗卿
㉘高彩
㉙高小娟
㉚蔡素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菁蓉
㉛李林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法院認定調整之租金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依承租面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陳美珠、黃陳錦衣、湯陳美環、陳美紅、陳美音、陳 榆家、陳恩國、陳恩傑、陳恩祥、陳順發、陳易榐、阮金芳 、高順發、高榮賢、高榮宏、高麗蘭、高麗卿、高彩、高小 娟、李林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 、24號、26號,以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4 巷1號、54巷2號等1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該12棟未保存登 記建物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告等人所有或占 有(詳細情形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原告前曾對該12棟 未保存登記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 租賃關係,而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對此並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所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至為明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告於上開拆屋還 地訴訟中陳述,早自日據時期,至遲於89年間開始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至少均有逾20年以上,此段期間系爭土地之 租金均無調整。
(二)系爭土地之現況鄰近台鐵台中火車站、精武車站、客運站 ,大眾運輸系統便利,且處於台3線省道附近,交通方便 ;附近有學校、公園、市場、百貨商場(台中秀泰廣場) ,生活機能完善;參以日本三井集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契 約,將於台糖湖濱生態公園旁的台糖台中廠區C、E廠區 興建大型購物商場,該商場之預定地亦位於系爭土地之鄰 近土地,如此更會帶動周邊交易活動熱絡,商業繁榮發展 ,足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甚高。且系爭土地於69年度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95元,於10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1,971元,漲幅高達503.79%。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被告每年分別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僅有8千多元至2萬 7千多元不等,一年交付原告之租金額僅20餘萬元,與系 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44,759,400元(計算式: 31,971元系爭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44,759,400元) 顯不相當。足見早年所約定之租金未參酌系爭土地周邊環 境,工商繁榮之程度等情事變更而為適當之調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22條規定(擇一為有理由 判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 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如附表編號1至12 「原告主張調整之租金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陳郁憲、陳銘增、余邱細妹、陳石松、周陳秀子、陳慶 育、陳麗霞、高麗華、蔡銘洲、郭永豐、蔡素靜答辯: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均供被告等人居住使用,附近用途亦均 為平常住家使用,並無蓬勃的商業活動,原告逕自主張一次 調漲租金至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之上限,顯失公允,主 張調漲至申報地價之6%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陳美珠、黃陳錦衣、湯陳美環、陳美紅、陳美音、陳 榆家、陳恩國、陳恩傑、陳恩祥、陳順發、陳易榐、阮金芳 、高順發、高榮賢、高榮宏、高麗蘭、高麗卿、高彩、高小 娟、李林邁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9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73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422條調整租金之必要?調整租金之標準應依何標準 調整?調整數額為何?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 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 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 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 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 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鄰近台鐵台中火車站、 精武車站、客運站,附近有學校、公園、市場、百貨商場 (台中秀泰廣場)、台糖湖濱生態公園,日本三井集團於 108年3月27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契約,將於台糖湖濱 生態公公園旁的台糖台中廠區C、E廠區興建大型購物商 場,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網路新聞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95至101頁),系爭土地確實因 周邊交通網絡形成,而引進許多人口、產業、商業服務、 公共建設等資源投入,甚至有大型商業購物中心(三井集 團)投資進駐,可知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之經濟價值確實 有逐漸上升之趨勢。且依系爭土地於108年度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1,971元(見本院卷第79頁之地價第二類謄 本),依此計算其價值總額為44,759,400元(計算式: 31,971元系爭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44,759,400元)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目前繳付之租金加計僅20餘 萬元(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的 百分之一,價值及收益比例顯然失衡,所以,原告援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地租,應屬有理。(四)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 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 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190號、6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為依法定地價;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請 求系爭土地租金應調高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 算依據,惟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係建築房屋供自住使用,且系爭房屋均為老舊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頁),因此,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坐落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地價漲幅等因素,暨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租地僅係建屋供自己居住使用 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地 租,猶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2.4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之地價第二謄本),依據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給付之調整後 租金數額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法院認定調整之租金金額 」欄所示金額。
(五)按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 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 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 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被告之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12備註欄所示, 足見原告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如附表編號1至 12所示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本件調整之租金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之翌日起算,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 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法院認定調整之租金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院已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其 有利之判決,即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42條規定是 否有理由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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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事實 │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原告主張調整之租金│ 備 註 │
│ │上處分權人)│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金額(按申報地價年├────────────┤
│ │ │(占用面積) │息10%計算) │⑴取得來源 │
│ │ │ ├─────────┤⑵調整前之租金金額 │
│ │ │ │法院認定調整之租金│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
│ │ │ │金額(按申報地價年│ │
│ │ │ │息8%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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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郁憲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67│81㎡4162.40元 │⑴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建造│
│ │ │巷10號(81㎡) │10%=33,715元(元 │ ,82年以前由陳郁憲之祖│
│ │ │ │以下四捨五入) │ 父母繳付租金,82年至 │
│ │ │ ├─────────┤ 103年由陳郁憲父親陳仁 │
│ │ │ │81㎡4162.40元 │ 和繳付。 │
│ │ │ │8%=26,972元(元以│⑵租金25,480元。 │
│ │ │ │下四捨五入) │⑶109年2月27日寄存送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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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銘增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67│67㎡4162.40元 │⑴原為訴外人陳錦龍所建,│
│ │ │巷12號(67㎡) │10%=27,888元(元 │ 於89年間贈與予陳銘增。│
│ │ │ │以下四捨五入) │⑵租金27,000元。 │
│ │ │ ├─────────┤⑶109年2月27日送達,同居│
│ │ │ │67㎡4162.40元 │ 人收受。 │
│ │ │ │8%=22,310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3 │余邱細妹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67│70㎡4162.40元 │⑴原為訴外人邱紹彬買賣取│
│ │ │巷14號(70㎡) │10%=29,137元(元 │ 得,於72年3月16日贈與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余清圳,83年間余清圳將│
│ │ │ ├─────────┤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余邱│
│ │ │ │70㎡4162.40元 │ 細妹。 │
│ │ │ │8%=23,309元(元以│⑵租金15,940元。 │
│ │ │ │下四捨五入) │⑶109年2月26日送達,同居│
│ │ │ │ │ 人收受。 │
├──┼──────┼─────────┼─────────┼────────────┤
│ 4 │陳石松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67│66㎡4162.40元 │⑴原為訴外人陳福海所有,│
│ │蔡黃美珠 │巷16號(66㎡) │10%=27,472元(元 │ 陳福海於106年4月4日逝 │
│ │黃陳錦衣 │ │以下四捨五入) │ 世,由陳石松、蔡黃美珠│
│ │湯陳美環 │ ├─────────┤ 、黃陳錦衣、湯陳美環、│
│ │陳美紅 │ │66㎡4162.40元 │ 陳美紅、陳美音、陳榆家│
│ │陳美音 │ │8%=21,977元(元以│ 、陳恩國、陳恩傑、陳恩│
│ │陳榆家 │ │下四捨五入) │ 祥繼承而公同共有。 │
│ │陳恩國 │ │ │⑵租金15,750元。 │
│ │陳恩傑 │ │ │⑶109年2月26日送達,陳石│
│ │陳恩祥 │ │ │ 松收受。 │
├──┼──────┼─────────┼─────────┼────────────┤
│ 5 │周陳秀子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67│76㎡4162.40元 │⑴原為訴外人陳積慶所有,│
│ │ │巷18號(76㎡) │10%=31,634元(元 │ 陳積慶於106年11月20日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去世,由周陳秀子繼承。│
│ │ │ ├─────────┤⑵租金14,550元。 │
│ │ │ │76㎡4162.40元 │⑶109年2月26日送達,陳石│
│ │ │ │8%=25,307元(元以│ 松收受。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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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慶育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67│82㎡4162.40元 │⑴陳慶育、陳順發、陳易榐│
│ │陳順發 │巷20號(82㎡) │10%=34,132元(元 │ 、陳麗霞自被繼承人陳何│
│ │陳易榐 │ │以下四捨五入) │ 玉珠(陳何玉珠於57年11│
│ │陳麗霞 │ ├─────────┤ 月22日向前手陳金龍買受│
│ │ │ │82㎡4162.40元 │ )繼承取得。 │
│ │ │ │8%=27,305元(元以│⑵租金18,367元。 │
│ │ │ │下四捨五入) │⑶109年2月26日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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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麗霞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67│114㎡4162.40元│⑴原為訴外人黃何秀鑾所有│
│ │ │巷22號(114㎡) │10%=47,451元(元 │ ,於78年間出賣移轉登記│
│ │ │ │以下四捨五入) │ 予陳麗霞。 │
│ │ │ ├─────────┤⑵租金27,500元。 │
│ │ │ │114㎡4162.40元│⑶109年2月26日送達 │
│ │ │ │8%=37,961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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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阮金芳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67│88㎡4162.40元 │⑴原為訴外人高興昌於67年│
│ │高順發 │巷24號(88㎡) │10%=36,629元(元 │ 間向訴外人魏武雄承買,│
│ │高榮賢 │ │以下四捨五入) │ 高興昌逝世後由配偶王富│
│ │高榮華 │ │ │ 繼承,王富逝世後,由阮│
│ │高麗華 │ ├─────────┤ 金芳、高順發、高榮賢、│
│ │高麗蘭 │ │88㎡4162.40元 │ 高榮華、高麗華、高麗蘭│
│ │高麗卿 │ │8%=29,303元(元以│ 、高麗卿、高彩、高小娟│
│ │高彩 │ │下四捨五入) │ 公共繼承。 │
│ │高小娟 │ │ │⑵租金13,200元。 │
│ │ │ │ │⑶最後送達高彩日期109年3│
│ │ │ │ │ 月2日(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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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銘洲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67│96㎡4162.40元 │⑴原為訴外人蔡進世於84年│
│ │ │巷26號(96㎡) │10%=39,959元(元 │ 11月20日向劉水承買,蔡│
│ │ │ │以下四捨五入) │ 進世過世後,由蔡銘洲繼│
│ │ │ ├─────────┤ 承。 │
│ │ │ │96㎡4162.40元 │⑵租金18,940元。 │
│ │ │ │8%=31,967元(元以│⑶109年2月27日寄存送達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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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素靜 │臺中市東區泉源街58│42㎡4162.40元 │⑴於83年11月5日買受房屋 │
│ │ │號(42㎡) │10%=17,482元(元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⑵租金9,255元。 │
│ │ │ ├─────────┤⑶109年2月26日送達 │
│ │ │ │42㎡4162.40元 │ │
│ │ │ │8%=13,986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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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郭永豐 │臺中市東區泉源街54│70㎡4162.40元 │⑴於76年10月1日向訴外人 │
│ │ │巷1號(70㎡) │10%=29,137元(元 │ 游賴淑鳳購買。 │
│ │ │ │以下四捨五入) │⑵租金9,150元。 │
│ │ │ ├─────────┤⑶109年2月27日送達 │
│ │ │ │70㎡4162.40元 │ │
│ │ │ │8%=23,309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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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林邁 │臺中市東區泉源街54│44㎡4162.40元 │⑴依該房屋稅籍資料,房屋│
│ │ │巷2號(44㎡) │10%=18,315元(元 │ 稅起課年月為72年8月,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至遲該房屋於72年間即存│
│ │ │ ├─────────┤ 在系爭土地上。 │
│ │ │ │44㎡4162.40元 │⑵租金8,219元。 │
│ │ │ │8%=14,652元(元以│⑶109年2月27日送達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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