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93號
TCDV,109,訴,199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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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江次男


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被   告  洪朝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均為 起訴必要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以109 年度補字第119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於109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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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