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尾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4號
TCDV,109,訴,164,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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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許紹羽(原名許元豪)



被   告 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由黃雅瑄變 更為廖啟宏,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至64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廖啟宏(即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 9 月2 日訂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約定由廖啟宏之配偶 黃雅瑄申請設立被告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以被告代替 原告前經營之呈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接收業 主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之工程尾款,待 取得工程尾款後,被告可分得20%款項,其餘80%款項應匯 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洋基公司已於108 年2 月1 日將前述工 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撥付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或 廖啟宏迄未依約定給付上開工程尾款80%即1,008,000 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雖稱廖啟宏係以個人名義與原 告訂立系爭書面,且當時廖啟宏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 惟廖啟宏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16號審理中 ,證述其以被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之身分,與由原告代表 之呈聯公司協商債權轉讓事宜及上開尾款分配比例,達成協 議後再由雙方公司負責人在書面上簽字,該法律效力自然及 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8,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啟宏係以個人名義於107 年 9 月2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書面,斯時廖啟宏非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無侵占系爭款項、無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 廖啟宏與被告亦無約定要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一)原告有與廖啟宏個人於107年9月2日訂立書面,約定:由廖 啟宏配偶黃雅瑄成立被告公司,將洋基公司應給付呈聯公司 之工程尾款匯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可分得20% ,其餘80% 被告公司應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二)洋基公司有於108年2月1日給付被告公司126萬元工程尾款。(三)被告、廖啟宏均未將上開工程款80%即1,008,000元交付原告 。
(四)原告曾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對廖啟宏起訴請求給付1,008,00 0 元,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判廖啟宏應給 付原告1,008,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 項 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 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 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 (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 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 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 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 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 184 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 上之利益,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查原告主張洋基公司將工程尾款 126 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未依約定將尾款80% 即1,008,00 0 元交付原告,而有侵權行為等語,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



1,008,000 元財產上利益,並非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 有未合。
(二)且查,原告係與廖啟宏個人於107年9月2日訂立系爭書面約 定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且原告前就本件相同 事實,依原告與廖啟宏間之系爭書面約定,訴請廖啟宏給付 1,008,00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18號履行契約事 件受理,並判決廖啟宏應給付原告1,008,0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 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系爭 書面約定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廖啟宏,核非被告無疑。再觀 之系爭書面(見本院卷第43頁)記載:「呈聯尾款下來,席 匯20% ,許元豪80% 指定戶頭」,並由「許元豪(即原告) 」、「廖啟宏」簽名於上,並無其他足彰被告為契約當事人 之表徵,益徵系爭書面約定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廖啟宏,被告 並非契約當事人甚明。原告雖嗣改稱廖啟宏係代表被告與原 告簽訂系爭書面等語,並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 字第1216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第69至77頁),然詳究該筆錄內容,廖啟宏以證人身 分證述其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簽署之文件為被告、 呈聯公司、亞翔公司間之協議書,核非系爭書面,是原告執 此主張系爭書面約定之當事人為兩造,實有未洽。況原告於 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61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於107 年9 月2 日與廖 啟宏達成席匯公司取得亞翔公司尾款後,其可取走其中80% 款項之約定等語,亦有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益見系爭書面約定之 當事人為原告與廖啟宏,並非被告,至為灼然。從而,系爭 書面約定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廖啟宏,並非被告,被告自未 因系爭書面約定而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則被告未給 付系爭款項予原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一節,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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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