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4號
TPHM,89,上訴,24,200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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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八號住處內 ,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陳政益宋碧連、陳玉枝、陳從海何啟亮、彭 文照、張月瓊邱俊利葉淑卿黃江旺江碧媛盧瓊珠、慈玉、乙○○、江 秀惠、林美玲、吳鳳香李宏璋、甲○○、丙○○、吳素玉楊秀貴陳瑞蓮洪秋月張添朗張敏玲傅秀妹黃寶貴李寶貴等二十九名友人加入為該互 助會會員,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迄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止,每月一日(自 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改為每月五日)下午一時開標,開標地點為上址,每會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金額以六千五百元為上限,並採「內標」制(亦 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會員給付予會首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標金額) ,詎丁○○明知自身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在其前開住處內,於辦理上開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偽 以會員陳從海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六千四百元」及偽簽「陳 從海」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 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陳從海本人及該互助會 會員,嗣冒名「陳從海」得標後,再偽以陳從海得標為由(對陳從海本人則 泛稱其他會員得標),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三千六百元,致該互助會 陳政益宋碧連、陳玉枝、陳從海何啟亮彭文照張月瓊邱俊利、葉 淑卿、黃江旺江碧媛盧瓊珠、慈玉、乙○○、江秀惠、林美玲、吳鳳香李宏璋、甲○○、丙○○、吳素玉楊秀貴陳瑞蓮洪秋月張添朗張敏玲等二十六名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 款項計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予丁○○
(二)、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復在其前開住處內,於辦理上開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 ,偽以會員江碧媛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六千五百元」及偽簽 「江碧媛」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 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江碧媛本人及該互 助會會員,嗣冒名「江碧媛」得標後,再偽以江碧媛得標為由(對江碧媛本 人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三千六百元,致該互 助會陳政益陳從海張月瓊邱俊利葉淑卿黃江旺江碧媛盧瓊珠



、慈玉、乙○○、吳鳳香李宏璋、甲○○、丙○○、吳素玉楊秀貴、陳 瑞蓮、洪秋月張添朗張敏玲等二十名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二十七萬予丁○○。(三)、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又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話向友人丙○○佯稱急需現 金經營生意及裝潢住宅,並簽發同額支票二紙交予丙○○充作擔保,致丙○ ○陷於錯誤,以電匯方式將一百三十萬元交付予丁○○,詎屆期經丙○○提 示該等支票均遭退票。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述時、地籌組互助會,並冒用陳從海江碧媛名義填寫 投標單詐標會款等節,均坦承不諱;另對其向丙○○借得上開款項一節,固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遭地下錢莊拖累,始無力清償借款,並無 詐欺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乙○○於偵查中 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書 影本二份及本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中被告丁○○冒用陳從海江碧媛名義填 寫投標單詐標會款部分,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就告訴人丙○○借款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然被告丁○○取得告 訴人丙○○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僅以其中二十餘萬元裝潢住宅,其餘款項約一百 餘萬元均支用於解決其自身財務困境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堪認被告 丁○○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在客觀上確已陷於週轉失靈,其對於自身已無償 還能力一事,自應知悉甚稔,詎其仍佯以經營生意為由向告訴人丙○○借貸鉅額 款項,殊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其在客觀上並無 施用詐欺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欺行為,況被告丁○○於同年 四月五日即以冒用陳從海名義填寫標單標會之方式詐取會款供己花用,已如上述 ,益徵其當時財務狀況確已發生嚴重問題,否則焉有輕易以違法手段取得資金供 己調度之理!準此,尤難認被告丁○○辯稱其借款時並無詐欺意圖一節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 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 ,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 足以表明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應係表示參與 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 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尚未標取會款



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 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手段(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與結果(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友人入會,詎為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 段詐取會款,嚴重破壞彼等友人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再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暨標單 內偽造之「陳從海」署押及「江碧媛」署押,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洵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於本院調查時,亦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三 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教訓,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先後向告訴人乙○○、丙 ○○佯稱經營生意急需資金週轉,而分別詐借六十萬元及三十九萬元,因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丙○○當時均係標得上開 互助會會款後,被告即以經營生意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分別與彼等約明暫緩給付 該等得標款項,同時簽發本票充作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丙○○到庭陳 明在卷,並有本票影本四紙附卷足憑,此外,經查被告丁○○並無任何施行其他 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於借款之際,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告 訴人乙○○及丙○○當時僅係同意被告暫緩履行依合會契約所應履行之債務,則 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遽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丙 ○○二人依上開合會契約所負之此部分債務,並未獲得寬減或免除,其延緩給付 亦須加計法定利息,顯無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可能,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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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