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77號
TCDV,109,訴,157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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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何佳音 
被   告 陳順貴即長瑩企業社

      李函孟即李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 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是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順貴即長瑩企業社李函孟即 李孟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順貴即長瑩企業社偕被告李函孟即李 孟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與花蓮區 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並約定自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固定利 率,而被告如遲延履行,除前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本應在94年11月26日繳付第3期本息 卻違約未繳納,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在94年12月19日還款30 萬7350元,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34萬3818元及迄至 94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外,被告尚積欠本金95萬618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據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 項規定,上開借款業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順貴即長瑩企業社李函孟即李孟芳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陳順貴即長瑩企業社李函孟即李 孟芳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 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陳順貴即長瑩企業 社、李函孟即李孟芳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而被告陳順貴即長瑩企業社既未依約清償,則依前開借 款契約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陳順貴即長瑩企業社李函孟即李孟芳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新臺幣│ 借款期間 │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備註 │
│ │(新臺幣/ │/元) │ │ │%)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元)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 │ │ │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1 │130萬元 │95萬6182元 │94年8月26日至97 │94年12月20日│ 12.88 │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年8月26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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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