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20號
TCDV,109,訴,1220,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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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許金文 
      許維倫 
被   告 江峻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文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維倫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許金文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許維倫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為兄妹。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7 日與原告2 人之父許貴燈承租與原告住家相鄰之廠房,雙方 相處尚稱融洽,被告自103 年10月5 日起,多次向原告許金 文借款,迄至106 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原告許金文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未還,被告並於106 年11月16日簽立 借據;另被告自104 年3 月5 日起,亦多次向原告許維倫借 款,迄至106 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原告許維倫2,040,000 元,被告亦於106 年11月16日簽立借據。嗣被告經原告多次 口頭、電話催促,均未清償借款,原告2 人乃於108 年6 月 14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返還全部 借款,該兩份存證信函均於同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卻 未於催告期限屆滿之日即108 年7 月18日前清償借款,且迄 今仍未清償分毫。嗣後原告2 人曾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 訴,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對上揭借款債務存在及書立借據等事 實均不否認,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爰依民法第 478 條、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金文3,0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維倫2,040,00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47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積欠原告2 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數額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返還,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2 人之存證信函係於108 年6 月18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所載之催告期限屆滿日之翌 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108 年7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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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