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23號
TCDV,109,訴,112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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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鄭暐霖 
被   告 賴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
簡字第6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凌 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昌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 時44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 段與北平路4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欲自昌平路1 段左轉 北平路4 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未依標線指示停等紅燈 ,違規超越北平路4 段路口之停止線而停駛於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之後,致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原告因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開無照駕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3 萬60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機車修理費2 萬220 元、手機修理費9,200 元、輪椅3,599 元、柺杖765 元之損 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44萬97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7 年12月24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昌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 時44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 段與北平路4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 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欲自昌平路1 段 左轉北平路4 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未依標線指示停等 紅燈,違規超越北平路4 段路口之停止線而停駛於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之後,致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原告因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右側髖臼骨折等傷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23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無照駕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7 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同



日左側橈骨和右側髖臼接受骨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 術後建議專人照護2 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因前開傷害,有 專人照護2 個月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主 張已申請強制險給付1 個月費用,剩餘1 個月以每日1, 200 元計算,與目前市場上全日照護之看護收費標準相較,尚屬 允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前開傷害入院接受手術,術後需休 養3 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因此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6 萬元為 計算,並提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 西元2020年(即109 年)4 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 ,但其上所載原告當月薪資總額為6 萬1715元,其中加班費 數額高達3 萬1045元,而原告就該加班費部分是否屬雇主之 經常性給與,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僅單月薪資明細,無法知 悉是否為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因此原告每月薪資應扣 除當月之加班費以3 萬670 元為適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於3 個月之期間、每月3 萬670 元, 共計9 萬2010元(計算式:3 ×30,670=92,010)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輪椅3,599 元、柺 杖765 元部分,已提出相關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等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原告因傷而支出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出廠日期為93年7 月,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2 萬220 元等情,有廣茂機車行之零件品名價格單據、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字第19671 號 卷第95頁)。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 萬220 元,應屬有 據。
⒌手機修復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而毀損, 修復費用9,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神腦國際企業(股)公司 報價單、客戶存根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故原告請求修復手機之損失9,200元,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 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大立光電公 司之技術員,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投資3 筆,107 年度所得 為71萬1847元、106 年度所得為38萬5322元;被告名下無財 產,107 年度所得為26萬4000元、106 年度所得為25萬2108 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 袋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未依標線指示停等紅燈,違規超越路口之停止線而停駛於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4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671 號卷第39頁、第55頁 至第79頁),堪認原告行車時未依標線指示停等紅燈,超越 路口之停止線而停駛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致遭被告擦撞受 有上開損害,並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認 定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當屬明確。本院斟酌原告固有未 依標線指示停等紅燈,超越路口停止線之違規,然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駕車欲自昌平路1 段左轉北平路4 段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駕車停等紅燈而屬靜止狀態之 原告,故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高。從而,本



院審酌雙方原因力強弱及過失程度輕重之一切情狀,認為本 件事故之發生,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2 成、被告8 成 。則依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8萬9435元【計算式:(36,000+92,010+3,599 +765 + 20,220+9,200 +200,000 )×0.8 =289,435 ,四捨五入 計算至個位數】。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 民卷第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萬9435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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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