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49號
TCDV,109,補,134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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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陳培根 

      陳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張凱強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為有價
  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
  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本票2 紙予原告陳
  培根,其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65萬元,
  合計110 萬元,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
  萬元;其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係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為
  原告陳怡安所有,並將機車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陳怡安
  則前開聲明原告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認與機車之價值相
  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怡安7 萬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7 萬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 萬50
  00元(計算式:1,100,000 +500,000 +75,000=1,675,00
  0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632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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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