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張華芳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彭文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13樓之2 房屋及編號第28.29.48號停車位遷讓交還於原告
,並將上開房屋鑰匙、感應卡交付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46,600 元(即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
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