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263號
TCDV,109,補,126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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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黃書堂 
被   告 賴惠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
  ,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末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
  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
  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
  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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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