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黃書堂
被 告 賴惠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
,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末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
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
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
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