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吳能廣
郭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訴請確認對相鄰被告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部分範圍(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及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為任何
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均為原告得使用該A部分土地,原告因
此所得受之訴訟利益應合併觀之。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
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本件據原
告主張其因通行上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2,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際前)暫依原告之主張核定
為7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