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217號
TCDV,109,補,1217,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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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李志仁 
被   告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付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印鑑章
,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
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裁判可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分別為若干等事項提出說明。
二、如原告未查報系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上
  開說明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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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