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張啟源
被 告 張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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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之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8,776 元(計算式:973.49平方
公尺×13,200元/ 平方公尺×81/216=4,818,776 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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