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寶珠
被 告 江宗星
陳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4 、8 被告陳正信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
、票據債權448 萬1,856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
權人。倘依此更正上開分配表,則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189 萬4,067 元,有其民事陳報狀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 萬4,067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 萬9,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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