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津
送達代收人 許旭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臺電中區施工處)
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8220號),惟被告臺
電中區施工處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109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77,677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已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192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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