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61號
TCDV,109,補,106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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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晨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平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
  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公業陳芳秀間請求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則基於兩造間買賣契
  約第11條違約罰責,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已繳價款與違約金
  ,核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相異,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
  合併之關係,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各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各土地面積之價值,為35,318,400元【
  計算式:(7,400 ×521 )+(1,300 ×280 )+(7,400
  ×3,704 )+(4,300 ×858 )=35,318,400】,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800,000元,因此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較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23,840 元,扣除前繳之調解聲請費5,000 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418,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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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