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12號
TCDV,109,補,101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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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豫芃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陳泰文 
      陳瑞庚 
      陳瑞麟 

      陳瑞金 
      陳瑞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乃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被繼承人陳材舲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價額共新臺幣(下同 )43,480,138元【計算式:2600x (5180+8197.06+3346.07 )=43480138 】,而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2 ,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9,603 元(計算式:43480138x2/1 00≒8696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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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