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振明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正安
王正芳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永叡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遷讓房屋事件,為相對人王正安、王正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現由本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1269號審理中,茲相對人前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 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恐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另因洪永叡律師前曾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為相對人之辯護人,堪認與相對人有信賴關係,對本件亦知 之甚詳,堪認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 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2 人前於民國108 年間 ,因認遭詐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王正 安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相對人王正芳則為中重度 度智能障礙,2 人平時生活尚可自理,然在概念領域(學習 技巧的困難,包括閱讀、書寫、時間或金錢使用)、社會領 域(社交互動能力)、實務領域(購物、交通、家事、休閒 安排、工作等)之能力明顯較同齡者為差,常需他人支援, 亦常出現相信他人說詞而使自己利益蒙受損害之情況,是綜 合相對人2 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評估,認相對人2 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刑事鑑定報告書2 份可憑,佐 以相對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有無法理解問題並回答之
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2 人實已無 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 人,本院認有為渠等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69號遷讓房屋 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是本院審酌洪永叡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 理本件事務,且前為相對人2 人提出告訴之告訴代理人,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598 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憑,與相對人2 人間顯有相當信賴關係,可為相對 人2 人於訴訟程序上主張應有權益,而經本院電話徵詢結果 ,洪永叡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憑,爰以本裁定選任洪永叡律師為相對人2 人之特 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2 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 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