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8號
TCDV,109,簡抗,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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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柯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曾以其所承保訴外人王景鴻所有 車號000-0000號汽車遭相對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因駕 駛不慎撞擊抗告人所承保之上開汽車,而抗告人已依保險契 約辦理出險理賠新臺幣(下同)89萬4660元,抗告人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89萬4660元,而原審雖於民國 109年5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裁判費9800元,雖抗告人未遵期於收受該裁定(即109 年5月22日)起五日內補繳該裁判費,惟其已於同年5月29日 ,即在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為由,並於109年6月3日 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訟前,予以補正而繳納該裁判費,故抗告人就其起訴程序 之瑕疵已有所補正,原審仍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顯有違 誤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影本1紙、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 沙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 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 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固於109年5月20日以 109年度沙補字第66號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 繳納裁判費用9800元,而該裁定係於109年5月22日送達於抗 告人,且抗告人並未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即在109年 5月27日前補繳該裁判費,而遲至同年5月29日始至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後龍店予以補正繳納,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繳費收據 及電子發票證明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沙鹿簡易庭 109年度沙簡字第29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查,原審係於



抗告人補繳其裁判費用後,始於109年6月3日以抗告人未遵 期於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而以抗告人 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請求,惟查,原審上開裁定命抗告人 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裁定期間,非屬不變期間,且抗告 人既於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前,業已補正其訴訟上之行為 (即補繳裁判費),縱其已逾原審所裁定之期間,然揆諸上 開說明,其所為之補正行為仍屬有效,其起訴程序即無不備 ,是原審遽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 在原審之訴訟,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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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