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淑芬
被上訴人 蔡適叙
柯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聲明請求原判決廢 棄(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為: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蔡適叙超過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柯芬芬超過6,000 元本息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105 頁),而使其聲明完足、明確,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2 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19時30分 許,以牽繩牽繫寵物犬(下稱系爭犬隻)於馬路上步行,行 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攜帶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不得疏縱寵物在 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上訴人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鬆 脫系爭犬隻之牽繩,任由系爭犬隻於道路亂竄,並由南往北 方向奔走穿越九德街。適被上訴人蔡適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柯芬芬,沿九德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九德街86號前方,對系爭犬隻突然竄出而閃避 不及,遂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被上訴人蔡適叙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 右側膝部、小腿、踝部、足部擦傷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 傷害(下稱頸部挫傷等傷勢);被上訴人柯芬芬受有右側手 肘及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右側手肘等傷勢 )。被上訴人2 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
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蔡適叙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柯芬芬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蔡適叙所受頸部挫傷等傷勢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僅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5 30元、3,553 元醫療費用收據;柯芬芬所受右側手肘等傷 勢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僅為林新醫院之400 元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宗〈下稱附民 卷第73號〉第39、43頁),至其餘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 德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立德堂傳統國術損傷整復所醫 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見附民卷第73號第17至37、41、 45頁)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另修車費用僅有估價單,並 無收據,且估價單上亦無店章(見附民卷第73號第49頁) 。
㈢被上訴人蔡適叙所受頸部挫傷等傷勢及柯芬芬所受右側手 肘等傷勢均僅係身體上表淺損傷、擦挫傷為主。又被上訴 人2 人並未指出因系爭事故所受具體精神損害,且無精神 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經濟狀況亦不是很好。此外,參照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有關受 有右手背表淺撕裂傷僅判賠慰撫金10,000元;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就有關受有下背部 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與擦傷、右大腿挫擦傷、 左小腿挫傷瘀血、右足第3 趾擦傷等傷勢僅判賠慰撫金10, 000 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苗小字第792 號民事 判決有關左上臂擦傷之人、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左膝) 之人僅分別判慰撫金10,000元、6,000 元(上開判決下合 稱另案等判決),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適 叙慰撫金37,500元、柯芬芬慰撫金12,500元顯屬過高。 ㈣原審為一己之便將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全部列入慰撫金項 目,於法未合。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蔡適叙請求上 訴人給付37,50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柯芬芬請求上訴人 給付12,50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 訴人蔡適叙、柯芬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蔡適叙超過16,000元本息部分
,及命上訴人給付柯芬芬超過6,00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適叙16,00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柯芬芬6, 000 元本息部分;暨被上訴人2 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2 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2 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適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挫 傷等傷勢;柯芬芬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手肘等傷勢,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6 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 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231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7至23 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認屬過 高,是本件應審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蔡適 叙精神慰撫金37,500元、柯芬芬精神慰撫金12,500元,是否 過高?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蔡適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勢 ,其身體完整性及健康等人格權遭不法侵害,且依被上訴 人蔡適叙108 年6 月3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蔡適 叙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位所載:蔡適叙因頸部 挫傷等傷勢自108 年2 月20日住院治療至同年2 月25日出 院,宜休養2 周,且於同年6 月3 日門診治療目前遺留右 肩胛下肌肌腱炎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蔡適叙需承受住院 、傷口疼痛等不便,自影響其正常生活,此有被上訴人蔡 適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3號第11頁),堪 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柯芬芬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右側手肘等傷勢,其身體完整性及健康等人格
權遭不法侵害,且依108 年6 月3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柯芬芬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位所載:柯 芬芬因右側手肘等傷勢於108 年2 月20日急診就醫,執行 傷口換藥後於同日離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柯芬芬因疼 痛不適而至醫院急診就醫屬實,此有柯芬芬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3號第13頁)。再者,衡之常情,人 之身體受到傷害,因而疼痛,更導致生活作息不便,自難 謂精神上無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理至明,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2 人並未指出因系爭事故所受具體精神損害云云, 尚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2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3.人格價值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 量,故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 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兼具損害填補及慰藉 之目的,而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 價。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蔡適叙騎車搭載被上訴人柯芬芬並 未違反交通規則,而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倘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4條、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 定,將系爭犬隻繫上鍊繩或為其他防護、管束措施避免系 爭犬隻任意行走在道路,即不致造成系爭事故,而導致被 上訴人蔡適叙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勢、柯芬芬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手肘等傷勢甚明,並參以⑴蔡適叙診斷證明書上「 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等語,被上訴人蔡適叙所受頸部挫傷 等傷勢非僅為單純擦挫傷,傷勢非屬輕微,且遺留後遺症 之傷害,被上訴人蔡適叙四肢多處有擦挫傷日後恐留存傷 疤,影響外觀;⑵柯芬芬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位 記載等語,被上訴人柯芬芬所受傷勢程度尚非甚重,兼衡 被上訴人2 人均自陳其等在做小生意;而上訴人自陳其有 3 名小孩,房子係承租,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其名下車子 係向婆婆借錢買的,目前仍在貸款中等語,業據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衡酌兩造財產狀況,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內),以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現場狀況、被上訴人2 人痛苦程度、上訴人犯後態度、兩造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蔡適叙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7,500 元、柯芬芬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屬無據。
4.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為一己之便將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全 部列入慰撫金項目云云,惟依被上訴人2 人在原審109 年
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將所有的請求都挪至慰撫金 項目,總金額不變,其中被上訴人蔡適叙受的傷比較嚴重 請求150,000 元,被上訴人柯芬芬部分請求50,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可知,係被上訴人2 人擴張精神慰 撫金項目金額請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上訴 人所引另案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個案事實並非全然相 同,實難遽然比照,且各該裁判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 效力,故本件判決金額自無法與另案判決作相同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2 人對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 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業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附民卷73號第83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被上訴人2 人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屬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蔡適叙37,500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柯芬芬12 ,500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適叙 37,500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柯芬芬12,500元及自108 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適叙超過16,000元本息部分;柯芬 芬超過6,000 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