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9年度,4號
TCDV,109,簡,4,2020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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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哲淳 
被上訴 人 寄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5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 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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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寄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