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曾英筌
相 對 人 邱研慎
送達代收人 林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6紙本票乃相對人與前 員工黃昱銘間之債務糾紛,因黃昱銘對抗告人有侵占票據行 為,而遭侵占票據經黃昱銘交付相對人持有,且相對人對黃 昱銘有重利行為,相對人對黃昱銘追討不成,遂以不正當手 段威脅恐嚇抗告人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6紙本票,因抗告人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6紙本票之票據債務尚有糾葛,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並聲明抗告等情。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1月14日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6紙本票,於109年5月23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裁定附表所示6紙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揭事由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既主張 原裁定附表所示6紙本票係遭相對人以「不正當手段威脅恐 嚇簽發」,此部分即為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之抗辯,係屬實體 上之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