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4號
TCDV,109,抗,154,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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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高淑華
相對人 陳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係偽造等抗辯,乃涉 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均屬實 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68078,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 尚有本金1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有損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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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