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張燕良
徐珮涵
相 對 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張家銘於民國10 9 年3 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據 號碼TH7080676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1,800 元(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並未 積欠系爭本票所示債務,故相對人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係偽造等抗辯,乃涉 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均屬實 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張家銘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1 紙,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 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述,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