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吳坤松
相 對 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件本票係為擔保第三人銳 洋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柯文志間之債權,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 相識,係於接獲本件本票裁定方知悉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 之本件本票,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欠缺,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 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 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63 萬元及自民 國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
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 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提 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