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71號
TCDV,109,小上,7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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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育琦 
被上訴人  張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小字第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 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小字第6 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的金錢誘因任意提供私人空頭帳戶 於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即是持有存摺等物之人確實曾已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於反悔後卻未立即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辦理掛失、停卡權力或追縱帳戶是否有來路不明 的金錢流向,足以見得被上訴人因提供為不具有金錢的空頭 帳戶,故僅以「無所謂的消極心態」處理此事件進而變相「 過失幫助」詐騙集團使其有充裕時間進行詐騙洗錢事實。而 人頭帳戶更是開啟一切金融犯罪潘多拉盒之最關鍵鑰匙,被



上訴人則是因不勞而獲的貪念和僥倖心態主動聯絡詐騙集團 選擇以身試險提供空頭帳戶,進而損害於公眾及善意第三方 利益造成多人的財物損失,事後卻可以受害者學生身分自居 不用擔負任何責任而全身而退,原審就逕行主觀認定被上訴 人無須負責,明顯有失公正原則。原審判決中明確指出我國 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況均積極加以查緝並課于相當 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但此判決無疑是助長許多民眾以身試法 ,因金錢誘因提供人頭帳戶讓詐騙集團有更多取財工具,變 相縱容詐騙集團利用「已成年學生」之帳戶行使犯罪詐欺取 財之事實,而人頭帳戶也不用負擔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使 學生較無顧忌而隨意出借帳戶被詐欺集困利用而提高金錢犯 罪的機率,明顯與立法目的相悖離。法律制定的目的應該在 遏制及防範人之惡性所作的不當行為舉止為出發點,而非助 長其以身試險的歪風,故懇請法官考量真正被詐欺之善意第 三方受害者的權益針對此案件重新進行合理判決之審理以讓 我國人民對於私人帳戶可更加謹慎保管使用而遏止出售自己 或非本人金融帳戶提供於他人使用之歪風。㈡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 指稱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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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