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174號
TPHM,89,上訴,2174,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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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本身資力不佳,欠缺支付及信用能力,並預見無力償付債務,竟於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新屋 鄉○○路二五一號之「全便利超商」處,向其友人鄭暘騰女友乙○○(起訴書部 分誤載為黃春燕)佯稱:「伊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申領支票使用,為伊所經營之 前揭「全便利超商」支付廠商每筆新台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貨款之用,擬向 乙○○借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四一─
一六─00五四0六─六號及支票使用,並保證借用之支票僅用以支付五萬元以 下之前揭便利商店應支付來往廠商之小額貨款,且必定會按支票發票日存入足額 現金以供執票人兌領」等語。乙○○因其男友鄭暘騰甲○○熟識致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帳戶之支票共三本(第一本支票票號自第0000000號 至第0000000號止,第二本支票票號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 000號止,第三本支票票號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止) 共八十八紙支票及「乙○○」印鑑章一枚予甲○○甲○○於得手後,即陸續以 「乙○○」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共八十五張交付其往來之廠商用以支付上開便利超 商之貨款。詎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為圖向錢莊調借現 金,未經乙○○之同意即逾越乙○○之授權範圍(限交付前揭便利超商廠商支付 貨款用,面額不得超過五萬元),擅自越權以「乙○○」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持以行使而向某地下 錢莊票貼調現金四十五萬元供週轉之用。嗣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因甲○○即 未存入足額現金,致渠以「乙○○」名義簽發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甲○ ○又未主動出面解決債務,致持票人轉向乙○○索討債務,乙○○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需支付廠商貨款而向告訴人乙○○ 借用上開八十八紙支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財務狀況良好,係因辦公室裝潢、維修自動門及投資傳銷事業 及朋友間借貸等因素,導致週轉不靈,上開票號CB0000000號、CB0 000000號、CB0000000號三紙支票是伊為支付貨款向友人調現才



簽發的,洵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鄭暘騰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票號CB0000000號、CB0000000號、CB00000 00號之支票影本三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七號卷第一0七頁)、切 結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一0頁)及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華壢存字第二七0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附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八十 七年七月至八月之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依附卷之被告提出之其投資之震霖傳 銷事業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記載,該契約之生效日期係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係在華南銀行來函說明之告訴人上開帳戶遭公告拒絕往來 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後一月餘,應與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時期即自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底止之經濟狀況無關;證人劉雅娟(見原審卷第八 五頁背面)及李佳玲(見原審卷第六三頁)雖均證稱:前揭便利超商每月資金調 度一百餘萬元;而據被告甲○○自行估計為一百五十萬元。然被告甲○○於警訊 中自承共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八十八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三百三十二萬八 千餘元(詳偵卷第三頁背面),而被告甲○○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時期係自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時間前後僅短短月餘,其簽發支票面額合計 已超越前揭便利超商正常營運所須之週轉金額一百餘萬元;況被告甲○○自承於 八十四年間已遭公告拒絕往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前前揭便利商店係使用 其證人即其女友劉雅娟之支票。又依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華 壢存字第二七0號函附支票存款第二四一─一六─00五四0六─六號乙○○帳 戶往來明細影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被告甲○○於其借用上開支票 期間僅存入二十餘萬元供執票人兌領,與其簽發之上開支票面額總計三百三十二 萬八千餘元相差高達三百餘萬元。顯見被告甲○○於虛詞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 時資金已周轉不靈,本身資力已不佳,無相當支付及信用能力,並預見嗣後無資 金可存入銀行供提兌,卻仍向告訴人乙○○騙取上開空白支票,並明知其以告訴 人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多數(票面金額合計達百餘萬元)將不獲兌現,被告甲○ ○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三、再依附卷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三三號六樓處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所示,被告自述該五十萬元(即如 附表所示之票號CB0000000號、CB0000000號、CB0000 000號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共五十萬元),係向錢莊調現之五十萬元(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七號卷第二五頁背面);又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向告訴 人借用上開(空白)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0五七號卷第二三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甲○○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並非交付前 揭便利超商之廠商以支付貨款之用,而向某地下錢莊調借現金另供週轉之用,顯 已逾越告訴人乙○○之授權範圍,即支票限交付前揭便利超商廠商支付貨款用, 且面額不得超過五萬元,係屬附條件之授權。被告甲○○不依乙○○之授權,擅 自簽發超過限定金額之支票,要與無權簽發他人名義支票無異,應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簽發 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既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應屬偽造行為甚明。故被告甲○



○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法條,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 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 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參 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 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 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 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 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 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 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起訴事實已特別敘及該三紙支票, 是亦在起訴範圍之內,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生意週轉困難、犯罪手段、對 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非淺,以不宜輕恕,惟念被告事後已收回上開支票,犯 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且以如附表 所示被告越權偽造之支票三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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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備 註 │
│ │名 義│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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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乙○○│CB271594│⒐│ 1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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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乙○○│CB271595│⒐│ 1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
│ ㈢ │乙○○│CB271596│⒐⒖│ 2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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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