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35號
TCDV,109,家繼簡,3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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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平  
被   告 林宗捷 

      陳喜義 

      陳玉節 
      陳美鳳 

      林望安 
      林超民 
      林倩儀 
      林超群 

      林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已過世之母親林陳謹,係被繼承人林戇 久遺產之合法繼承人事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 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林 戇久死亡時最後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 被繼承人林戇久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而其死亡後所遺之財產 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可稽,均非本院轄區,難 認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且原告亦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因認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戇久住 所地及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 當,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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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