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何祥源
代 理 人 詹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何聰繑
關 係 人 何碧雲
何嘉瑋
何于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4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聲請人業依法聲請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 34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有臺中市○○區○○段 000○000號土地,茲因聲請人未曾聽聞相對人有出售土地之 必要,且依相對人現精神狀態,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之可
能,乃聲請人發覺上開土地竟有委託出售之廣告看板,為免 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繼續遭不當處分,爰聲請核發如主文所 示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籍謄本、照片、 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 宣字第344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關係人何碧雲 、何嘉瑋、何于凡亦不爭執確有委任出售上開土地等情,本 院經綜合審酌後,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 結前,相對人財產可能有因代為處分,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 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認有急迫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抗告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