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78號
TCDV,109,婚,7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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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柯燕米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8年9月23日結婚,婚姻存續中育有子女陳妍蒨 ,被告於88年間離家後,即不知去向,不知其工作處所;自 此之後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支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對子女陳妍蒨亦不聞問,未給付子女任何費用,是被告顯有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自此之後兩造即無往來,形 同陌路,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實質,是兩造之婚姻已達 破裂無可回復之程度,而此皆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自屬 可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可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為民法第 1052條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 持婚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 妻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決之。是被告長



期遺棄原告,對原告亦不聞問,甚失去音訊,讓原告身心靈 受到莫大傷害,造成兩造婚姻破裂至不可回復之程度,原告 自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
㈢爰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9月23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陳妍蒨,現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離家後,即不知去向,不知其工作處 所;自此之後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支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 費用,對子女陳妍蒨亦不聞問,未給付子女任何費用,是被 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自此之後兩造即無往 來,形同陌路,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實質等情,核與證 人即兩造之子女陳妍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略以:「我到快 國小一年級的時候,才跟兩造同住在台中的租屋處」、「當 時原告是包檳榔的,是受僱的,被告是開小小咖啡廳」、「 88年921大地震前,兩造在家都會吵架,爸爸離家前兩造最 後一次為了錢吵架,當時我在場,當時二人為了錢吵架,爸 爸都不常回家,當時媽媽有質問是不是爸爸外面有人,爸爸 就不回答,後來爸爸就離開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被 告離家之後,會跟我聯繫,直到我21歲的時候,約100年之 後我跟爸爸就沒有聯繫了,我也沒有去找被告」、「因為被 告說都會跟媽媽吵架,所以不回來,現在無法辦法聯絡被告 」等語(本院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大致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 經營生活,互信互諒,甘苦與共,情愛相隨,倘雙方誠摰互 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婚姻基礎動搖,已與追求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馳,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自88年9月間離家分居迄今,已 逾10年餘,未見兩造有何對彼此為善意及彌補兩造婚姻破裂 行為,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 式,本院綜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 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 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可認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 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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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