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姚秉志
被 告 鄭涵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原共同住在臺中市○○區 ○里街00號,並將戶籍設在該處,因被告與原告家人不合, 兩造遂搬至臺北市居住生活,詎被告於106 年12月間以投資 失敗,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由,自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明 珠取得金錢後,即於同年12月14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兩 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分居期間均無聯絡或見面。兩造間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的判斷:
㈠法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 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無故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至 今,分居期間均無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蕭明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06 年12月15日就離開原告,被 告那天有傳訊息要我好好照顧原告,說她要出去外面打拼, 我收到被告傳的訊息後,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說被告跑 掉了等語明確(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蕭明珠手機,顯示:被告於106 年12 月15日5 時16分有傳送「老公老婆好想你。我真的不知道怎 麼時候可以回到你身邊。……老公對不起我不知道。什麼時 候回到你身邊對不起我不要害到老公對不起我離開你對不起 」等語;及於106 年12月16日1 時48分傳送「媽老公不要擔 心我知道嗎好好過生活。真謝謝你阿姚給我那麼好媽媽也阿 姚老公對老婆照顧我放在心裡。我永遠記得。媽叫我老公好 好上班不要和我跑路知道叫我老公好好上班不要為我是不要 這個工作知道。我事件我自己處裡。拜拜拜託媽叫我老公不 要跟我跑路。真謝媽和我老公照顧拜拜鄭涵云留一書」等語 ;及107 年8 月26日22時36分傳送「老公我想跟朋友離開台 灣。因為我也沒錢給對方,對方一直打電話來,你等我離開 台灣有錢出理我事情你自己要保重我覺定好我離開台灣你好 好保重等老婆回來你身邊我愛老公。我想好了下個月我離開 台灣」等語至證人蕭明書持用之手機(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顯見兩造確實於106年12月15日時已分居 ,且是由被告自行離家。準此,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06 年12月15 無故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忽略 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分居2 年5 個月 以上,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
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 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 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 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 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