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 對 人 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永和
相 對 人 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812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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