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陳張生芳
相 對 人 廖蕭美玉
蕭金鍊
蕭宗哲
蕭文哲
蕭勝棋
蕭建發
陳忠芬
蕭明哲
蕭宗宏
蕭宗祥
蕭晟祐
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 簡字第36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廖 蕭美玉、蕭金鍊、蕭宗哲及蕭文哲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蕭 勝棋、蕭建發、陳忠芬、蕭明哲、蕭宗宏、蕭宗祥、蕭晟祐 及蕭雅玲視同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100元及第一審勘測費用4,4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6,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