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56號
TCDV,109,司聲,856,202006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賴信吉 
      賴錦堂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216,77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3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5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 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 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