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郭○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張○琦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 代理人 張○晨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韓○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韓○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張○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郭○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030,58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為 請求給付1,530,580元,經聲請人張○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嗣於審理中,經法官諭知補繳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訟費用4,950元(見第一審二卷第67頁反面、第99頁),由 聲請人張○琦預納在案,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
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囑託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聲請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鑑定,由聲請人郭 ○芳繳納鑑定費用15,000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 見第一審卷二第16、20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 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張○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246元(計算式:11296+4950=16246元);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郭○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並各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之第二審訴 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納完畢,即無庸再命相對人賠償聲請 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