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30號
TCDV,109,司聲,830,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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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張榮財 

相 對 人 宋敏傑 
      蔡惠娥 
      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即三之三補習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1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訴訟迭經本院 104年訴字第18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33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確定,是該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109年5月11日 中院麟非拾109年度司聲字第57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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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