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相 對 人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 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清洪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地 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嘉洪戶籍地址,對其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惟經郵務人員分別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 」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清洪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確實於公司所在地臺中市 ○區○○街0號1樓營業,或另有人居住可代收公司信件,尚 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 ,經該局函覆略以:經詢問隔壁鄰居,其表示該址原住戶早 已不知去向,且該不動產近日遭法拍等語,此有該局民國10 9年6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99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另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戶籍地,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堪認相對人確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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