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宋敏傑
相 對 人 張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 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6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訴訟迭經本院104年訴字第18 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37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4年度 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 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 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