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蔡朝明
相 對 人 蔡義雄
蔡樹根
周蔡彩鳳
蔡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義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樹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蔡彩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英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蔡義雄、蔡樹根、周蔡彩鳳、蔡英美各負擔1/5,餘由 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583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發函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土地、建物現值,並由聲請人預納規費58,000元, 此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9月5日大中字第1080101 號函(見一審卷第31、39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費用收 據可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相對人蔡義 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17元{計算式:( 12583+58000)×1/5=14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蔡樹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17元 {計算式:(12583+58000)×1/5=14117元};相對人周 蔡彩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17元{計算式 :(12583+58000)×1/5=14117元};相對人蔡英美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17元{計算式:(12583 +58000)×1/5=14117元},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