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張瑞釗
邱曉欣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及偽造劉方衡之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子○○為夫妻關係,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投資劉方衡所負 責之朕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一千餘萬元及七百餘萬元。嗣因朕 偉公司倒閉,二人見血本無歸,劉方衡所有之財產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拍賣 完畢,而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持朕偉公司核發之澳門賽馬公司股票與其他 債權人共二十三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劉方衡返還投資款之事件(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仍在審理中,尚無執行名義,恐不能及時參與 該財產拍賣之分配,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地,先利用不詳之成 年人偽刻劉方衡印章,再同時偽造票號為○四四○二三號、○四四○二五號,面 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日 皆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張(詳如附表所示),並偽簽劉方衡為發 票人之姓名,再加蓋偽刻之劉方衡印章,藉以偽造本票。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由子○○委請不知情 之律師持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 丁○○委請不知情之律師持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三號),使不知情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分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第一○一三號裁定上,准對該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劉方衡、劉方衡之債權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二人 又恐劉方衡住址不明,公示送達費時,裁定難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確定, 乃由丁○○央請辰○○幫忙,並由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具名向台北市 內湖郵局申請開設內湖郵政五之四○號信箱。二人旋於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向法院 陳報變更劉方衡之送達地址,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分別具狀表示請求將依前 開郵政信箱送達之送達證明影本寄回,若未依該郵政信箱送達時,再為公示送達
等語,致法院均先後依該郵政信箱號碼寄送,並由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收受上開二紙本票裁定。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劉方衡業已出境,始再以 公示送達上開本票裁定,並分別確定,使丁○○、子○○取得對劉方衡該等本票 金額債權之不法利益。丁○○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尚未確 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及劉方衡暨 其債權人。
二、案經劉方衡債權人丑○○、卯○○、乙○○、午○○、甲○○、巳○○、壬○○ 、己○○、戊○○、癸○○、辛○○、庚○○、寅○○等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二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該院陳報以辰○○開 立內湖郵政五之四○號信箱為劉方衡之送達地址,該等裁定並由辰○○代收後, 丁○○即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方衡財產拍賣所得參與分配 ,經承辦人員將丁○○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於原審皆辯稱:附表所示之二紙 本票,確為劉方衡所交付,因二人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分別投資朕偉公司 一千零六十五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復因朕偉公司僅交付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作為 投資憑證。迨劉方衡逃至國外後,及至八十二年間,丁○○於澳門遇見劉方衡, 始由劉方衡依投資額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當時並有 林家騄在場。迨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適辰○○主動提及與劉方衡為好友,可幫忙 代收劉方衡的訴訟文書,遂由辰○○前去申請郵政信箱代為收受。惟該等本票裁 定最終係以公示送達確定,自無向法院詐欺之事實。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 案件及原審法院之假扣押聲請案件中,因其他親朋好友均無本票,始不便提出等 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劉方衡交付簽發之本票時,有鮑鋼城在場。 被告子○○則稱:並未參與本件聲請本票裁定,所有聲請程序均係丁○○一人所 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供稱: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取得劉方衡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 子○○於偵查中卻稱:係丁○○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澳門取回(見偵查卷第九 三頁背面),二人就同一親身經歷之事實,竟然所供不符,相距並達五年之久 ,已難採信。而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具狀辯稱: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澳門葡京 酒樓由劉方衡親自將本票二紙交付丁○○,當時有林家騄在場(見偵查卷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系爭本票係 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澳門葡京育樂中心劉方衡交給我的,當時已填載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然證人林家騄於原審法院經隔離訊問時證稱:在 一九九一年七月間去澳門玩,丁○○與劉方衡在談債務的事,他們是在葡京賭 場中庭的咖啡廳談的,我只有坐一下就離開,所以不知他們如何談,也不知道 談的結果是如何,事後丁○○也沒有跟我講什麼,我只有跟丁○○在九一年時
去過一次澳門,當時我並未看到系爭本票二張,丁○○當時也沒有提過有這二 張本票,是事後約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我才第一次看到,...丁○○告訴我 說是劉方衡給他的,但這都是事後丁○○告訴我的等語。迨經原審法院向被告 丁○○告知證人林家騄上開證言後,被告丁○○始改稱:林家騄有陪我跟劉方 衡談,當時劉方衡答應,但直到八十二年間才開票給我,開票當場沒有人看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先後所辯不一,已見虛構之情。且依卷附 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丁○○及證人林家騄之入出境 資料,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雖有進出香港,惟林家騄迄八十八年九 月前之最後一次入出境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入、出香港。顯見被告丁○○指稱劉 方衡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交付系爭本票時,林家騄在場一節,要屬虛構。 況劉方衡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即已離境出國,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七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二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函覆資料、通緝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劉方衡既係為躲避民刑責任而離境 ,去國多年後,竟猶隨身攜帶台灣之本票,供被告等債權人索債,亦與常情有 違。足見被告等辯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劉方衡於八十二年間開立交付,要非 屬實。
(二)被告等供稱於七十六年間陸續投資朕偉公司,因朕偉公司未發給公司股票,經 向劉方衡追討,始交付澳門賽馬股票一節,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等與其他債權 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劉方衡返還投資款之民 事訴訟案卷(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確有被告二人提呈澳門賽馬 公司股票附於該案卷宗為憑。該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劉方衡未到庭 一造辯論終結,判處劉方衡應給付丁○○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子○○七百五十 萬元及利息,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朕偉投資公司 負責人是劉方彪,七十八年政府取締這種類型的投資公司,所以將朕偉公司之 投資憑證換澳門賽馬的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 告訴代理人丙○○、丑○○、乙○○等人於原審法院陳稱:知道被告二人持有 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但數目不詳,丁○○曾為該自救會之會員,只要是會員 ,就會有該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被告二人指稱持有朕偉公司所 核發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作為投資憑證,固屬有據。惟被告二人既於八十二年 間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該等本票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 等竟於本票到期日前,始終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逕以本票訴請清償票款 ,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開民事案件中;被 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劉方衡所有之財產為假 扣押時,均僅提供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而未提出本票為證,有原審法院八十 六年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一 紙在卷可考。按被告二人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對劉方衡提起返還投資額訴 訟,再於八十七年五月聲請假扣押劉方衡之財產,顯見二人急欲索回投資款項 。倘被告二人確於八十二年間已取得劉方衡開立之本票,絕無因其他債權人未 能持有劉方衡簽發之本票,即甘願捨棄不用。足見被告二人於提起民事訴訟及 聲請假扣押時,並無劉方衡簽發之本票無訛。
(三)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委請律師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 ,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被告丁○ ○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委請律師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向原審 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一三號),使原審法院據以 核發本票裁定,並分別將准對該本票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之事項,登載於 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第一○一三號之裁定上,被告二人並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具狀向法院陳報變更劉方衡之送達地址,為內湖郵政五之四 ○號信箱,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分別具狀表示請求將依前開郵政信箱送達 之送達證明影本寄回,若未依該郵政信箱送達時,再為公示送達等語,有各該 本票裁定及聲請狀附於上開卷宗為憑。再該內湖郵政五之四○號信箱係辰○○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台北市內湖郵局申請開設,迄今亦僅曾領取二次掛號 信件,掛號號碼分別為四八七五號、四八五八號,即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庭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之二份本票裁 定正本送達證書之掛號號碼,有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履勘筆錄、郵局請辰○○前來領取郵件之便箋傳真本各一份、送達回證 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而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開設該信箱,該信箱是 我表嫂的弟弟丁○○使用,作何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及 至原審調查時亦結稱:劉方衡是二、三十年前的朋友,但近二十年未聯絡,只 是點頭之交,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我表哥郭志發與丁○○均為朕偉公司之 受害人,是丁○○主動找我,問我能不能當劉方衡的送達代收人,我只知道劉 方衡人在大陸,但不知道他在那個地方,因為我兄及丁○○均為受害人,我基 於要幫他們把錢拿回來,所以才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查被告丁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擔任朕偉公司業務部協理,並與劉方衡熟識。設 該等本票確係劉方衡開立交付被告二人,則被告等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自可能 徵求劉方衡同意陳報收受裁定之住居所,或授權他人代為收受。被告二人竟明 知辰○○與劉方衡並非熟識,亦未經劉方衡授權代為收受,竟擅自委由辰○○ 特地設立郵政信箱專門收受,益見被告二人係因劉方衡之財產將於八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拍定,為圖於拍定前參與分配,始偽造本票聲請裁定,並以不實之送 達信箱代收裁定,使本票裁定及早確定至灼。
(四)被告等始終拒不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致原審法院以該本票影本與告訴人 所提之劉方衡授權書原本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筆跡時,該局以 :送鑑本票二紙均為影印件,因一般影印資料有變造、失真之虞,且無法確認 其運筆用力習慣,及連筆特徵,而未能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八九)陸八○○三三八七號函一紙在卷為憑。訊之被告等均稱附表所示二紙本 票於開庭前遺失,然卻自承未曾就遺失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按該 二紙本票總金額高達二千八百萬元,依被告等供稱係費盡千辛萬苦取得,卻於 遺失後,未採取任何保全票據債權措施;且被告二人於聲請本票裁定、訴請返 還投資額及本件刑事詐欺案件,均知委任律師處理;然於遺失上開面額高達二 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後,竟未委請律師依法聲請除權判決,均與常情有異。被告 等應係該等本票並非真正,復唯恐提出後,經鑑定非劉方衡筆跡,始未聲請除
權判決,並提出原本供法院鑑定甚明。
(五)依卷附該等本票裁定聲請狀所示,被告二人係分別提出聲請。而被告子○○於 偵查、原審均未指稱本件係被告丁○○一人所為,復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聲 請劉方衡之本票裁定是律師辦的。」(見偵查卷第九三頁背面)及至原審調查 時亦自承:「我投資七百五十萬元是我向親朋好友籌措出來及我自己的錢,不 是丁○○幫我投資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則該本票債權既係被告子○ ○所有,並自行委任律師聲請本票裁定,足證被告子○○就偽造本票及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係與被告丁○○共同為之。
(六)本件雖因劉方衡逃亡海外,無從傳喚對質;復因被告等拒不提出本票原本,致 無從鑑定本票是否為劉方衡簽發。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依法有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 例參照)。查依告訴人提出劉方衡親筆書寫之授權書上與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劉 方衡簽名比對,有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且被告等所稱八十二年間 ,在澳門取得劉方衡開立附表之本票,業經查明虛構;被告等復向法院虛報辰 ○○開立之郵政信箱作為劉方衡送達處所,藉以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 被告丁○○並於本票裁定後,聲請就劉方衡拍定之財產參與分配,有聲請狀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顯見被告等係因見劉方衡之財產將於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拍定,始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 十日,聲請本票裁定,再虛報不實之送達信箱,企圖於劉方衡之財產拍定前使 本票裁定確定至灼。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七)至被告二人另稱劉方衡開立本票時,有證人鮑鋼城在場,並聲請傳訊證人鮑鋼 城。惟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當時在場之人係林家騄,或稱無人在場,迨經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丁○○所稱不實後,始改稱鮑鋼城在現場,顯無可信。況本件 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某不詳不知情之人偽 刻劉方衡之印章,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以偽造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署押均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而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之罪。被告等同時、同地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侵害法 益同一,為單純一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惟被告丁○○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即行使本票裁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丁○○以 不實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分配表上部分 雖未起訴,然與起訴被告丁○○以偽造本票聲請裁定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丁○○以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一併審理,尚有未洽。再原審認被告子○○構成共同正犯 ,卻未說明理由依據,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劉方衡印章一枚 ,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辰○○部分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於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 號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
│一、│劉方衡│○四四○二三號│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二年八│八十五年十二│
│ │ │ │ │月二十三日│月三十一日 │
├──┼───┼───────┼──────┼─────┼──────┤
│二、│劉方衡│○四四○二五號│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二年八│八十五年十二│
│ │ │ │ │月二十三日│月三十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