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張榮財
相 對 人 宋敏傑
蔡惠娥
相 對 人 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即三之三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敏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惠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 字第18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敏傑負擔6/10、被告蔡惠 娥負擔3/10、被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1/10,被告 宋敏傑、蔡惠娥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37號廢棄第一審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 敏傑負擔6/10、上訴人蔡惠娥負擔3/10、上訴人私立巨倫文 理短期補習班負擔 1/10。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
人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48元,然其已支出第一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27,230元,由此可知,相對人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 習班支出之金額已大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向相 對人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即 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對相對人私立巨 倫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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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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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460元 │聲請人預納【包括│
│ │ │聲請人於起訴時繳│
│ │ │納之35,254元、於│
│ │ │第一審補繳之3,36│
│ │ │ 6元及於第三審補│
│ │ │繳第一審裁判費15│
│ │ │,840元(參最高法│
│ │ │院108年台上字第2│
│ │ │190號卷頁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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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108元 │相對人宋敏傑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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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4,22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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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81,690元 │相對人三人預納(│
│ │ │包括上訴時所繳納│
│ │ │之第二審裁判費58│
│ │ │,375元及第三審補│
│ │ │繳第二審裁判費23│
│ │ │,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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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4,460+1,108+4,225+81,690=141,483 │
│ 因兩造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前揭第三審裁定所示,│
│ 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予列計。 │
│二、相對人宋敏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46,243元 │
│ 相對人蔡惠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12,442元 │
│ 相對人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無庸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 用。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141,483X6/10-1,108-81,690/3=56,552 │
│ (2)141,483X3/10-81,690/3=15,215 │
│ (3)141,483X1/10-81,690/3=-13,082 │
│ (4)56,552X58,685/(13,082+58,685)=46,243 │
│ (5)15,215X58,685/(13,082+58,685)=12,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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